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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僅與陳○宏、劉○瑞、張簡○聖同坐一車外出,並經陳○宏證實上訴人上車 後即因酒醉在車上酣睡,未曾參與竊盜等情,上訴人事先不知陳○宏等行竊,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參與竊盜,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又警員 林國楨之供述係為其刑求所為辯護之詞,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 訴人與共犯劉○瑞、陳○宏、張簡○聖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查扣之行竊工具-機車鑰 匙、剪刀、美工刀、磨尖之起子各一把,與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手機一支、硬 幣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為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在 車上睡覺,不知有偷竊情事,伊與劉○恩之警訊筆錄係被警刑求而為等語,原判決則 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警員林國楨所述上訴人供認行竊之經過,劉○瑞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仍坦承竊盜,張簡○聖於第一審所稱:「警員有拿 筆錄給我看,我看一下我就簽名下去」,以及其他事證,詳予指駁。按採證認事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 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 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反證據法則或何 項經驗或論理法則,且遍閱全卷未見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陳○宏供述,上訴人空言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違誤,難認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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