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僅與陳○宏、劉○瑞、張簡○聖同坐一車外出,並經陳○宏證實上訴人上車
後即因酒醉在車上酣睡,未曾參與竊盜
等情,上訴人事先不知陳○宏等行竊,亦無任
何
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參與竊盜,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又警員
林國楨之供述係為其刑求所為辯護之詞,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
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
訴人與共犯劉○瑞、陳○宏、張簡○聖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查扣之行竊工具-機車鑰
匙、剪刀、美工刀、磨尖之起子各一把,與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手機一支、硬
幣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為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在
車上睡覺,不知有偷竊情事,伊與劉○恩之警訊筆錄係被警刑求而為等語,原判決則
認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警員林國楨所述上訴人供認行竊之經過,劉○瑞
嗣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仍坦承竊盜,張簡○聖於第一審
所稱:「警員有拿
筆錄給我看,我看一下我就簽名下去」,以及其他事證,詳予指駁。按採證認事
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故
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
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
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
反證據法則或何
項經驗或論理法則,且遍閱全卷未見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陳○宏供述,上訴人空言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違誤,難認具備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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