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韋國揚
自訴
代理人 王添智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等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
證人郭瑞昌之
證言、及上訴人韋國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黃慶元、韋國揚
詐欺案件
偵查中供承:「我去開元(路)找
我哥哥,順便幫他拿,黃慶元約八十三年六月初打電話
告訴我,他沒說權狀為何在甲
○○處」等語;
暨上訴人究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或同年六月八日向甲○
○取回黃慶元之所有權狀,與黃慶元是否成立詐欺會款罪責並無任何關係,因此被告
等顯非為控訴上訴人與黃慶元共同詐欺,而變造切結書之日期等事證,認定被告等否
認
犯行均可採信,被告等係於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署後,因發現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
六月八日向甲○○取走上述所有權狀,並非同年五月三十日,
乃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
切結書上
錯誤之日期同年五月三十日更正為同年六月八日,此雖具變造之形式,但實
質上並無足生損害
之虞,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維持第一審
諭
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判決中敍明證人邱宋淑惠
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
另案審理中已證述
更改切結書上之日期確非上訴人本意,而係被告等串通勾結為之。另被告乙○○亦坦
承由其執筆變造日期,此已使切結書內容變動,何能謂無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至
被告等變造切結書上之日期,並提出法院為證,其目的係為配合甲○○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另案具狀告訴上訴人詐欺中所云,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始收到黃慶元之所
有權狀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派人取回該權狀等事實。原判決理由竟認為切結書上
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或六月八日,與黃慶元被訴詐欺會款是否成立犯罪無
關,自屬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陳明,黃慶元夫妻將房
屋賣與鄭國楨,鄭某交付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一日之支票支付價金;且於同年六月
九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所收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有收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份,
足證被告等所辯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取回權狀
一節不實在,上訴人請求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應屬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載明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
三年六月九日」收件時,收取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惟此係在被告等指稱,上訴人於同
年六月八日取回所有權狀之後,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所稱不實,而資為不利於被告等
之證據;亦與
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於其判決理由中論敍,雖有
微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仍
執陳詞,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甲○○、丙○○被訴
誣告罪及被告乙○○被訴
偽證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或偽證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