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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一般 外科主治醫師兼急診室主任。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被害人王永勝因腹部疼痛,至 長庚醫院求診,由被告主治。經診斷後認係慢性胰臟炎合併胰管擴大及結石,被告遂 建議手術治療。王永勝即住入長庚醫院,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由被 告進行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王永勝出院當日出現血便(表示體內某部位 有出血)、如廁時暈等現象,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再度至長庚醫院急 診,仍由被告主治。被告本應注意慢性胰臟炎合併胰管結石患者,手術後第九、十天 常見胰臟空腸吻合處滲漏,而造成空腸壁及周圍血管侵蝕出血之併發症。若在安排作 上、下腸胃道鏡檢,輸血及藥物治療後,仍未發現出血點,而病患持續有出血現象時 ,即應立即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出血位置,必要時應緊急手術治療。而依當時王永勝 自手術後發現出血之翌日(一月二十九日)即因血便現象再度求診住院,由被告主治 ,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王永勝再度入院至同年二月一日共 四日均持續出現血便、血壓下降,且經安排作上、下腸胃道鏡檢、輸血及藥物治療後 ,未發現出血點之情形下,均未警覺應實施血管攝影。延至二月四日王永勝又大量解 血便、血壓明顯下降、發出病危通知後,始於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實行血管攝影。因 仍持續出血,被告遂於是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施行第二次手術,進行剖腹探查合併 近全胰臟切除術及胰管取石術,方發現在胰臟空腸吻合近端處滲漏及出血現象,惟王 永勝手術後並無改善,並逐漸意識不清陷入昏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一 分因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醫療糾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略以:「……對於該病患出血原因,依據病歷手術記載及法醫解剖報告,我們 認為可能的原因是因胰臟空腸吻合處滲漏,而造成空腸壁及周圍血管侵蝕而出血,該 項併發症常見於手術後的第九、十天,其治療仍以保守治療為主,若出現嚴重併發症 (腹膜炎、敗血症、大量出血)就要考慮以手術方法解決併發症,對於鄭醫師對病患 第二次住院的處置,一開始鄭醫師可能懷疑是因為第一次大手術造成腸胃道壓力性潰 瘍大量出血所致,所以在病患住院後安排上、下腸胃鏡檢,另外以輸血及藥物來治療 病患,此點甚為正確,但是當鏡檢報告並沒有發現任何出血點,而且病患持續有解血 便、血壓下降的情形時,就應該立即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出血位置、必要時應緊急手 術治療。等到病患已經出現休克現象時,再做血管攝影及栓塞並不容易,而且此時病 患又接受另一次大手術,無疑危險性更高,所以病患手術後可能因休克時間過長,造 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綜合以上討論,我們認為鄭醫師在為病患施行第一次手術上 是當的,然在病患產生出血併發症而施行第二次手術的時間上似稍晚,但是由於病 患才經過一次手術,醫師已盡力設法找出出血點,而在屢次檢查並未發現確實出血所 在的情況下,迫使醫師最後才以剖腹探查(第二次開刀)去尋找出血點來止血,因而 延誤時間,應可理解及原諒。」云云,認為被告以上、下腸胃道鏡檢未能發現出血點 ,就應該立即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出血位置,必要時更應緊急手術治療,等到病患已 經出現休克現象時,再做血管攝影及栓塞並不容易,而且此時再作手術,危險性更高 等情,係說明被告所為診療之過程及急救措施確有不當,其未能及時改採血管攝影以 提早發現出血位置,致延誤急救之時機而肇事。乃原審未審究被告應否因此負醫療過 失責任,竟偏採該鑑定意見末段所云「被告第二次開刀稍晚,是可以理解及原諒」等 語(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㈡),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斷,其理由自屬矛盾。㈡、 卷附被害人之配偶吳巾才簽署之「胰臟手術同意書」,附有一份胰臟手術說明書(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九七、九八頁),說明胰臟手術後可能併發「手 術吻合處裂開漏溢」、「腫瘤病變處出血」等症狀,此當為專業醫師之被告所深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有懷疑「胰臟頭部出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及第七六 頁背面),則被告於醫療時何以未盡早注意及此,而對症治療﹖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答辯狀中(第三段之㈣),亦供承「紅血球核子掃描(RBC SCAN)比血管攝 影能診斷較少的出血量」,為何被告於被害人第二次入院之初,且於血管攝影無從檢 查(因出血量少之故)時,即使用紅血球核子掃描檢查,以及時發現病因﹖另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被害人胰臟空腸吻合處出血有可能係手術縫合不好所致等詞(見同上偵 查卷第七五頁),被害人究否確實因手術縫合不好而導致出血﹖凡此皆與被告應否負 擔過失責任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死者於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入院,於二月五日 才懷疑併發症之可能,在診斷上似有疏忽」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亦認 被告疏未注意及時發現併發症,而延誤醫療時機,其看法與前述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若相符合。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法醫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而不足 採信之理由,竟認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法醫鑑定中心鑑定書,係法醫個人對死亡原因 之意見,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㈣)顯屬矛盾。㈣ 、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見第二審卷第二十一頁),指陳被告對被害人施打 PRIMPER AN針劑,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該次注射對被害人是否有害,應送鑑定查明云云。此針 劑經查雖係由另一值班醫師車參聖所下處方,非被告處置,但此是否促成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倘確屬如此,則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如何,難謂無關。原審就此未送 鑑定或函請醫療機構說明,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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