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分,原審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其住處,將原為
徐倉基與玖佰汽車行簽訂之營業小客車寄行契約書,變造為以上訴人名義與該玖佰汽
車行訂約。並出示與劉傳隆,資為取信劉某,證明係爭小客車為其所有
等情不諱。核
與
證人徐倉基於
偵查時之供詞及劉傳隆於審理中之
證言情節相符。並有該變造之上述
營業小客車寄行契約書在卷
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
犯行明確而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認事採證違背
證據法
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自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而此變造以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未經制作權人同意,自變造上述
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自
足以生損害於原制作權人及劉傳隆,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原審據以論處罪刑,洵無不合。
乃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上訴人並無變造文書之
故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
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
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牽連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