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運載鋼
捲沿台南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八二○號前之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尤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
噸位龐大又載重,煞停不易,更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馬瑞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邱文瑛,沿
上揭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
注意,違規超車而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北向車道。上訴人見馬瑞河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闖入其車道,雖欲閃避,惟因速度過快,閃煞不及而對撞。致馬瑞河受頭、胸、
腿撞傷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邱文瑛頭胸撞傷骨折,經送醫延至翌(二)日上午一
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馬瑞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對撞,致馬瑞河及小客車附載之邱文瑛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示,上訴人所駕駛
聯結車之左、右第五載重輪,分別於現場留有五十五點八公尺、五十五公尺之煞車痕
。依交通部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所載,上訴人當
時行車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而此對照表適用於各類車輛,包括聯結車在內,復據交
通部函示明確。顯見上訴人確有超速疾駛,致發現馬瑞河所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其車道
時,閃煞不及與之對撞,而肇本件車禍之疏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亦均為
如此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竟見書及研議結果函可稽。又被害人馬瑞河、邱
文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明確,製有
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按。
彼等之死亡顯與上訴人之上開疏失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應負超速疾駛致肇
本件車禍之疏失責任,縱被害人馬瑞河有上開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情形,亦
難
謂上訴人無過失而得免刑責。其所辯:伊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速僅三、四十公里,本件
車禍係因被害人馬瑞河超車駛至伊之車道,伊無法閃避致之,難令伊負過失責任等語
,並非有據,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伊當時
車速僅三、四十公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未將聯結
車之載重量與一般汽車之載重量分別計算衡量,自失其正確對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
訴人之車速達八十公里以上,顯屬不當;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研議結論,
亦未考量此情形,而遽以上開係數對照表認定上訴人有超速,並非正確而失其參考性
。又本件車禍
乃被害人馬瑞河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越上訴人遵行之車道,上訴人屬
無法防範而與之對撞,應無過失可言。原審未詳予查明,亦屬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如何不適用法則,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