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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運載鋼 捲沿台南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八二○號前之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尤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 噸位龐大又載重,煞停不易,更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馬瑞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邱文瑛,沿上揭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 注意,違規超車而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北向車道。上訴人見馬瑞河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闖入其車道,雖欲閃避,惟因速度過快,閃煞不及而對撞。致馬瑞河受頭、胸、 腿撞傷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邱文瑛頭胸撞傷骨折,經送醫延至翌(二)日上午一 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馬瑞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對撞,致馬瑞河及小客車附載之邱文瑛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示,上訴人所駕駛 聯結車之左、右第五載重輪,分別於現場留有五十五點八公尺、五十五公尺之煞車痕 。依交通部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上訴人當 時行車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而此對照表適用於各類車輛,包括聯結車在內,復據交 通部函示明確。顯見上訴人確有超速疾駛,致發現馬瑞河所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其車道 時,閃煞不及與之對撞,而肇本件車禍之疏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亦均為 如此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竟見書及研議結果函可稽。又被害人馬瑞河、邱 文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等之死亡顯與上訴人之上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應負超速疾駛致肇 本件車禍之疏失責任,縱被害人馬瑞河有上開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情形,亦難 謂上訴人無過失而得免刑責。其所辯:伊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速僅三、四十公里,本件 車禍係因被害人馬瑞河超車駛至伊之車道,伊無法閃避致之,難令伊負過失責任等語 ,並非有據,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伊當時 車速僅三、四十公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未將聯結 車之載重量與一般汽車之載重量分別計算衡量,自失其正確對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 訴人之車速達八十公里以上,顯屬不當;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研議結論, 亦未考量此情形,而遽以上開係數對照表認定上訴人有超速,並非正確而失其參考性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馬瑞河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越上訴人遵行之車道,上訴人屬 無法防範而與之對撞,應無過失可言。原審未詳予查明,亦屬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如何不適用法則,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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