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揚名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
精神耗弱之人。因風聞黃家榮誤會
其向警方告黃家榮竊取其機車,
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
往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庭園KTV」,欲向黃家榮解釋,却反遭黃家榮毆打,並要上
訴○○○鎮○○○路○○○號前之「秋樺檳榔城」談判。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
許抵達該處,在場之陳建成(已因
和解判決不受理確定)竟高喊打,並與黃家榮(
另
案審理)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挫傷。上
訴人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其所駕駛之機車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把,自
上往下猛砍黃家榮三次,因黃家榮閃躲及以手臂抵擋,僅受左上臂十五公分深割傷併
肌肉損傷、左大腿五公分割傷及右食指五公分割傷,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死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國軍八○二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上訴人係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人之
證據。但詳核
該證明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自八十一年起持續至該處治
療,並住院二次,須長期治療云云,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
。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
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抑或精神喪失或神智正常﹖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人云云,尚嫌
率斷。㈡上訴人辯稱:伊到上開「秋樺檳榔城」時,即遭陳建成、黃家榮等人持鐵管
攻擊,始持防身用之西瓜刀還擊,屬正當防衞等語(見警訊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
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詳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警訊卷第
一○頁),其係於上開案發後入醫院急診,當時受有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挫傷、兩側
手臂及右側肩部多處挫傷之傷勢,傷勢並非輕微。則其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㈢原判決係以被害人黃家榮於警訊中之指訴,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但詳核被
害人黃家榮於警訊中之所述(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僅指稱:上訴人趁伊與友人在
上開「秋樺檳榔城」旁聊天不注意之際,持西瓜刀從伊正前方由上往下連續砍三次等
語,並未提及其於被砍時,有閃躲及以手臂抵擋之情事。且詳核案卷,並無上開被害
人黃家榮閃避及以手臂抵擋上訴人持刀砍殺之資料可循。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為此項事
實認定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