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
與邱志賢在台北縣○○鎮○○路○○○號黃麗芳經營之寶貝卡拉OK店內飲酒,因上
訴人以明日要工作為由,意欲返家,二人發生口角,遂走出店門外互相扭打拉扯,黃
麗芳與邱志賢之父邱竹抱出去勸架,邱竹抱拉走邱志賢,黃麗芳則推開上訴人,並叫
邱竹抱駕機車帶邱志賢回家,
詎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基於
概括犯意,跑至○○○
鎮○○路○○○巷其停放機車處,從機車坐墊下取出其所有掃墓除草用,長約三十公
分握柄彎曲之柴刀,衝至正在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邱竹抱面前,橫砍邱竹抱頸部,致邱
竹抱前頸部一○×六‧五×二公分割切傷至及氣管割斷,造成失血休克當場死亡;而
上訴人仍不罷休,再連續持刀砍殺邱志賢,致邱志賢受有⑴左手、左脚、背部多處刀
傷:一六×三×二公分、二○×四×三公分、一九×四×四公分、四×一×一公分、
九×二×二公分、二×一×一公分,左手臂撓神經斷裂及左手臂刀傷二○×四×三公
分、八×二×二公分、一五×三×三公分及左大腿刀傷一○×三×三公分之傷害,邱
志賢被砍殺倒地,大喊救命,黃麗芳聞聲出來,即打電話報警,上訴人見狀始逃逸,
邱志賢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上訴人騎機車回家,兇刀丟棄馬路邊某處,叫醒其妻
汪家珍,告知「與人相殺」,隨即換下血衣,騎機車往桃園方向逃逸,並將血衣褲丟
棄於路邊某加油站之垃圾筒,至同年九日凌晨二時許,始向警方投案
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殺死邱竹抱、殺傷邱志賢;邱竹抱係因被砍斷
氣管、失血休克當場死亡,業經
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足憑,邱志賢受有手、脚、背部多處刀傷致左手臂撓神經
斷裂,亦有診斷書在卷
可按。再查,上訴人有親手繪製兇刀圖樣在卷,其持以行兇之
利刃係用於除草、自甚為鋒利,刀長達三十公分,上訴人竟持之朝被害人邱竹抱頸部
揮殺一刀,割斷喉管,復持刀砍殺被害人邱志賢,造成左手臂撓神經斷裂,足徵其用
力之猛,殺意之堅,有殺人
故意明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
上訴意旨仍執在第一審相同陳詞辯稱伊因酒醉,原以為係拿機車大鎖,不知是柴
刀,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如何為避就諉卸之詞,要無可採,其有殺人之犯意,應無疑
義,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
聲請證人李賢富以證其至伊大哥處叫門之情形
,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犯罪情節不輕,原審
辯護人以其已經
和解,請求減輕其刑,
難認有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罪,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但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而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
一把,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認已滅失,併依法
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無殺人之犯意,本案
純係喝酒誤事所致,
當事人雙方並已和解,原審竟認上訴人係故意殺人且處無期徒刑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不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理由外,並就上訴人行為時及行兇後之精
神狀態為判斷,已敍明其未至酒醉意識不清之地步;又依其持足以致人死命之利刃柴
刀砍殺被害人邱竹抱前頸部,致其氣管割斷一刀斃命,即知其用刀之猛,殺意之堅,
豈能謂無殺人之犯意,參以其又持刀連續砍殺邱志賢,致左手、左脚、背部多處刀傷
等情,已見其失去理性,舉動瘋狂毫無顧念被害人與其熟稔之情,其有殺人之犯意,
要無疑義,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判
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與被害人已經和解
一節,亦於判決理由內
加以
審酌說明,所量處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自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是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