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張仁宗係台北市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
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接受
該公司客戶陳傳廖之委託,陸續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前後共交付張仁宗、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元。
嗣後張仁宗
因經商失敗,即夥同被告基於共同侵占之
犯意聯絡,侵占陳傳廖所委託購入之三千四
百一十四萬元士紙公司股票。張仁宗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潛逃出境,因認被告
與張仁宗共同犯有
業務侵占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被告之辯解及
證人即大漢公司營業員張倩芬之
證言,認定被告收受陳傳廖
委由胡麗娟交付股款支票後轉交大漢公司營業部襄理彭素琴,彭女並身兼張仁宗之私
人帳房。然彭素琴於
偵查中則證稱其係負責資料輸入,不清楚交割流程(見偵查影印
卷第八十九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彭素琴對本件股票交易、資金流向均應知之甚詳
,且為關鍵人物,然彭素琴則一概諉為不知,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被告是否犯罪攸關
,自有
傳喚查證之必要。原審亦曾多次傳喚,竟未切實
按址傳訊(原審
傳票漏書「吉
慶公園城」五字,以致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又未
拘提彭女到案查證,亦未為其
他調查,遽以認定被告未參與其事,
顯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共同被告張仁宗業
經
通緝歸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本院卷
可稽,自應併予
訊問查明,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