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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張仁宗係台北市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 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接受 該公司客戶陳傳廖之委託,陸續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前後共交付張仁宗、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後張仁宗 因經商失敗,即夥同被告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侵占陳傳廖所委託購入之三千四 百一十四萬元士紙公司股票。張仁宗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潛逃出境,因認被告 與張仁宗共同犯有業務侵占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即大漢公司營業員張倩芬之證言,認定被告收受陳傳廖 委由胡麗娟交付股款支票後轉交大漢公司營業部襄理彭素琴,彭女並身兼張仁宗之私 人帳房。然彭素琴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負責資料輸入,不清楚交割流程(見偵查影印 卷第八十九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彭素琴對本件股票交易、資金流向均應知之甚詳 ,且為關鍵人物,然彭素琴則一概諉為不知,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被告是否犯罪攸關 ,自有傳喚查證之必要。原審亦曾多次傳喚,竟未切實址傳訊(原審傳票漏書「吉 慶公園城」五字,以致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又未拘提彭女到案查證,亦未為其 他調查,遽以認定被告未參與其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共同被告張仁宗業 經通緝歸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本院卷可稽,自應併予訊問查明,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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