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初
某日凌晨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綽號「
李仔」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大包,共重八公斤,即每大包一千公克
以二十五萬元販入。除小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大部分均以每小包三十七‧五公克(
一台兩)為單位,分成若干小包非法賣給需要之不特定人營利,計每大包分裝成小包
後,出售共可得款一百零四萬元,每大包獲利七十九萬元。
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警查獲止,先後賣給綽號「阿生」、「阿宏」等不詳姓名者多次,共已售出安非他
命約一‧四公斤即一千四百公克。
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
富可汗旅館一五○室,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六二四○公克,驗餘淨重六二
二○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
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抗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
也扣住其女朋友,為了讓其女朋友回家,就照警察寫的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二頁)。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自應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原判
決未經調查
審酌,遽採為裁判之基礎,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抗辯稱:安非他命因放在車後之備胎,那時台北下大雨弄溼融化數量減少等語
(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七十二頁,上更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此與認定
上訴人購入後至被查獲時減少之數量,是否如其警訊時自白係販賣他人之結果,或因
雨而耗損有關。自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
乃原審未經向中央氣象局函查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十月初取得該批安非他命,至被查獲止,台北地區之降雨紀錄。亦未查明上
訴人藏放安非他命所在是否有被雨水淋濕之可能﹖剩餘
扣案之安非他命有無水濕痕跡
等情。遽以台灣地區於每年國曆十月初以後至翌年三月中旬,均屬中秋以後至翌冬,
並無任何颱風云云,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取,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