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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初 某日凌晨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綽號「 李仔」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大包,共重八公斤,即每大包一千公克 以二十五萬元販入。除小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大部分均以每小包三十七‧五公克( 一台兩)為單位,分成若干小包非法賣給需要之不特定人營利,計每大包分裝成小包 後,出售共可得款一百零四萬元,每大包獲利七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警查獲止,先後賣給綽號「阿生」、「阿宏」等不詳姓名者多次,共已售出安非他 命約一‧四公斤即一千四百公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 富可汗旅館一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六二四○公克,驗餘淨重六二 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 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抗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 也扣住其女朋友,為了讓其女朋友回家,就照警察寫的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二頁)。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自應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原判 決未經調查審酌,遽採為裁判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抗辯稱:安非他命因放在車後之備胎,那時台北下大雨弄溼融化數量減少等語 (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七十二頁,上更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此與認定 上訴人購入後至被查獲時減少之數量,是否如其警訊時自白係販賣他人之結果,或因 雨而耗損有關。自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經向中央氣象局函查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十月初取得該批安非他命,至被查獲止,台北地區之降雨紀錄。亦未查明上 訴人藏放安非他命所在是否有被雨水淋濕之可能﹖剩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有無水濕痕跡 等情。遽以台灣地區於每年國曆十月初以後至翌年三月中旬,均屬中秋以後至翌冬, 並無任何颱風云云,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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