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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以幫人照顧小孩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受陳張聰及陳姿之託,以每個月新台幣一 萬四千元之代價,全天候星期一至星期六幫忙照顧其嬰兒陳義融(000年0月0日 生)。上訴人本應對年幼之嬰兒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異物遮敝,並善盡照顧之義務, 竟疏於注意,使陳義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因口鼻壓迫窒息,經送醫不治 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而謂其行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卷 內所附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上訴人 之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於陳義融死亡當日,在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該管派出 所報案,告知其當褓姆替人看管小孩,結果不幸死亡(見相驗卷第四頁),後並接 受裁判。如該筆錄所載可採取,上訴人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既已陳述其犯罪之 基本事實,雖上訴人於審判中,對於其行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有所主張及辯解,上訴人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應不影響其已自首犯罪之情形。惟 本件告訴人陳姿諭亦於同一時間接受該派出所訊問,告知陳義融死亡之事實(見同卷 第三頁)。究竟上訴人於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告知其當褓姆替人看管小孩,結果不幸死 亡之事實,係在告訴人陳姿諭報案之前或之後?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至 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供承過失情事遽認上訴人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 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 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受託全天候星期一至星期六幫忙照顧嬰兒陳義融。竟疏於注 意致陳義融因口鼻壓迫窒息死亡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在何處照顧嬰兒陳義融,因 疏於注意致陳義融窒息死亡,並未於事實內為明白之記載,致事實尚屬不明,難認適 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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