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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已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十一小包、罐裝安非他命一小罐 (共計驗餘淨重九點七四公克)、分裝袋四十七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 他命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稽。該扣押之安非他命,尚非少數,已逾吸食範疇,應係上訴人供販賣之用,其 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罪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供 自己吸用,警訊所供出售予綽號「老慶」之人,是刑警叫我這樣講等語,為不足採取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訊所 供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慶者,實係憑空捏造,非有其人存在。所謂分裝袋,為上訴人外 出工作攜帶安非他命使用,不能證明上訴人供為出售之用。原判決以自白作為論處罪 刑之唯一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美津對質,以證明自白與事 實不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上 訴人自白出售安非他予綽號「老慶」之人,非但於警訊時為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作 相同之陳述。而第一審傳訊證人即警員楊宗賢證稱:查到之安非他命上訴人說分成十 二小袋,但只查到十一袋,上訴人自己才說拿一包給綽號「老慶」之人等語,可見上 訴人之自白,係依據所查扣之證據而自由陳述,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並無違法可 言。又原判決已敘明並無傳訊證人蔡美津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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