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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梁○蓉二人原係台北縣○○市○○高中同學,後因梁 ○蓉與其丈夫孫○寶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攜次子孫○皓(000 年0月000日出生)離家,並回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樓娘家居住。 因怕孫○寶前來上址帶回孫○皓,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結婚,又隻身在外,於八十 年五月間起與上訴人在外合租共居一室。梁○蓉因與孫○寶進行多起訴訟,時而將孫 ○皓委由上訴人照顧,因而同居多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梁○蓉經法院判決獲得孫 ○皓之監護權,將孫○皓之戶籍遷入其母梁○○妹上揭住處,以利至台北縣○○市 ○○國小就學。為使孫○皓有安定之讀書環境,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搬回娘家居住之議 ,上訴人每每反應激動,甚至動粗或將房門反鎖,致梁○蓉倍感壓力。深覺長久之計 ,惟有搬出與上訴人分住一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趁上訴人外出時,㩗帶孫○皓 返回娘家居住,並於當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返回住處,發現梁 ○蓉母子確實搬離而大驚,詢問梁母得知梁○蓉將孫○皓交予梁母照顧外出謀職。乃 於翌日中午,至梁母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檳榔店等候 。當日下午三時許,於始終無法見著梁○蓉與之溝通之情形下,萌生帶孫○皓外出 ,以逼使梁○蓉出面商談之意思。乃向梁母表明趁開學前帶孫○皓外出遊玩數日,經 梁母以同月二十二日週六註冊開學將屆為由拒絕。上訴人竟趁梁母忙於生意之際,悄 悄將未滿七歲無同意能力之孫○皓由後門帶出,脫離梁○○妹及梁○蓉之監督。同日 晚上與孫○皓在台北市○○○路○○○○路○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過夜。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處聯絡葉○芬、李○英及梁○蓉住五股之弟探尋 梁○蓉之下落未果,當晚亦與孫○皓在台北市○○○○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過夜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已知無法挽回與梁○蓉母子同住之目的,而心生憤忿。竟 另萌殺害孫○皓再行自殺,俾讓梁○蓉後悔一輩子之犯意,即前往台北市○○街某藥 房購得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三百顆後(嗣丟棄一百顆),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 孫○皓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 梁○蓉等人報警尋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陳○華」之假名,並虛構電 話及地址填寫於旅客登記單上,再持之交還給位於高雄市○○路○○○巷○號○○汽 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於該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 館投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攜孫○皓至漢神及S OGO等百貨公司遊玩購物。其間,並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水果刀乙把及某五金 行購買白色繩索二條。迄當日下午八時許,再返○○汽車旅館宿於二○七號房。同年 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向孫○皓佯稱已磨成粉末之鎮靜劑可治癒嘴角破裂,孫○皓 不疑服下,旋即昏睡。上訴人見狀取出前開自備繩索一條拋上屋樑結成繩圈,然後自 己亦服下安眠藥,旋將昏睡中之孫○皓抱起,頸部套入繩圈中吊絞,約經過十餘分鐘 後,終致孫○皓窒息而死。上訴人見孫○皓不再抖動,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準 備自行套上另一繩索繩圈,卻跌下床舖,頭部撞及地板。待蘇醒後又持上開自備水果 刀往自己左手腕割三刀、腹部及左胸部各刺一刀後昏迷。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為該旅館副理王○雄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將上訴人送醫獲救,並扣得上訴人所有 ,供吊絞孫○皓所用之上開白色繩索一條,及供己自殺用之白色繩索一條,與服用賸 餘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一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及略誘未滿二十 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 明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 以「陳○華」之假名,並虛構電話及地址填寫於旅客登記單上,再持之交還給位於高 雄市○○路○○○巷○號○○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於該旅館二○三號房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等情。但依卷 內所附上訴人所偽造之旅客登記單內容觀之(見警卷第十二頁),除原判決所認定之 陳○華之假名、住址外,尚有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等項,但無 電話號碼之記載。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已有未合。且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該旅客登記單之姓名欄內以偽造「陳○華」署押之方法,以偽造該 文書。惟依該登記單所載觀之,姓名欄為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表示簽名署 押之意。原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署押,並依法沒收,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論上訴人 殺人等罪,並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而於理由 謂上訴人「雖坦承殺人行為,並確有與孫○皓同死之心,然卻處心積慮預編其與孫○ 皓同死之動機,砌詞避就以圖減輕刑責,犯後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未尋死者家屬見 諒,更誑言『孫○寶不盡父責,梁○蓉離間死者與被告共處,係畏死者心向被告』云 云,心中尚無真正悔意,足徵良心已泯」等情。但依第一審法院之調查及審理筆錄之 記載,上訴人固有畏懼死者孫○皓心向上訴人之供述,但詳閱第一審全案卷,並無「 孫○寶不盡父責,梁○蓉離間死者與被告共處」等語。則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心中 尚無真正悔意,足徵良心已泯云云,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利用或對兒童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N 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對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兒童孫○皓犯殺人罪,自應依法加重 其刑。原判決對此部分法律之適用,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裁定,僅有審判長法 官周賢銳及受命法官黃建榮之簽名,自欠妥適,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案經發回,併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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