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烈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六池、陳蓮全、陳吉夫均係陳老之子。陳老與案外
人陳樏模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將
彼二人共有土地委由代書陳見相辦理分割,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八八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七八三公頃之建地分割為陳老所
有。
嗣由甲○○至代書陳見相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甲○○因認其房屋所占基
地較其兄弟陳蓮全等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所占基地為小,且坐落在陳蓮全之房屋後面,
未臨接道路,有失公平。竟勾結上訴人即代書乙○○,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由甲○○利用欲辦理有關陳吉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
遺產分
割事宜之機會,向其父陳老取得陳老之印章。即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父
陳老之印鑑證明書,再將所領之印鑑證明書連同陳老之印章,及其自陳見相代書處取
回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一併交與乙○○。由乙○○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老之印章盜蓋其上。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持向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陳老贈與甲○○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於同年月八日辦畢上開土地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陳老及該筆土地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益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利用欲辦理有關陳吉夫遺產分割事宜之機會,向其父陳
老取得陳老之印章,即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父陳老之印鑑證明書,再將
所領之印鑑證明書連同陳老之印章,及其自陳見相代書處取回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一
併交與乙○○」等情。惟對於其取得其父之印章,究係如何取得﹖是甲○○藉詞騙取
,抑或利用陳老主動囑其辦事之機會取得﹖陳老有無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書﹖其申請
印鑑證明書乙節是否在陳老授權範圍﹖有無偽造文書
犯行﹖並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
由內說明,事實尚欠明確,難為
適用
法律之判斷。㈡再查
證人蕭旺火於第一審偵審中
雖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陳老說他拿印鑑給甲○○是要他辦理「分割」,並非要
他辦理移轉過戶等語。惟陳老與陳樏模共有之右揭土地分割事宜,係陳老本人於八十
二年初委託陳見相代書辦理,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完畢,
業據證人陳見相於
偵查中
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九十三頁)。至於陳吉夫遺產分割所
需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則由陳老委由陳吉夫之子陳合村辦理,亦據證人陳合村及陳見
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則蕭旺火所證「分割」究指何事
﹖所證是否實在﹖非無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查明遽採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亦難認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