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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在友人廖國山介紹下往彰化縣埤頭鄉陳東河 家中做木工裝潢工程,十一日完工始返回岳父家中幫忙。案發時不在場,原審未傳 訊證人廖國山、陳東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上訴人確無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偉平共同強盜之事實,亦經周偉平供明在卷。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林誠雄及證人黃富 賢等人有瑕疵之供述,憑空臆斷。有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 決依憑原審共同被告周偉平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林誠雄之指訴,證人湯森茂、黃富賢 、邵振展等人之證言,及被害報告書、贓物領據、機車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 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夥同原審共同被告周偉平等四 人騎乘二部機車尾隨被害人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前廣場。先由周偉平動手毆擊被害人 臉部後,復由上訴人以脚踹踢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一百萬元。得手後 上訴人等人乘騎機車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偵審中多次指認係上訴人等強劫其財 物無訛。當時被害人與強劫渠財物之歹徒周達一分鐘之久,又為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天氣及視線均甚良好,當無誤認之虞。且上訴人與周偉平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共乘作案之機車,至嘉義市東方之珠大樓地下室停放。而周偉平於同年月三十日至 前開停放機車處,欲牽走該作案機車時,為東方之珠大樓管理員查覺有異,而報警到 場查獲逮捕時,上訴人竟亦在該大樓附近之路旁等候接應。並與其等瘖啞之同夥數人 以手語互通聲息,被東方之珠大樓管理員及附近商家發現報警逮捕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東方之珠大樓管理員湯森茂、黃富賢及該大樓對面瓦斯行老板邵振展等人一致結證 無訛。況周偉平雖供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與其共同強盜者為楊振昌、陳義皇及綽號 〞小虎〞者,並非上訴人;惟周偉平竟均無法交待出上開共犯諸人之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以供調查,足見周偉平所供,要係廻護上訴人而杜撰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於警訊中已明確供陳其平日均在家幫父母種田。後於歷次警、偵訊及第一審 初訊時,亦未據其陳明有所謂從事裝潢、木工等工作,尤其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初訊時 質以有何有利於渠之證據待查時,均未見其陳述或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被害人被 強盜一百萬元時,其人正在他縣市從事裝潢木工,有不在場之證人可供傳訊查證。而 於相隔三個月後之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始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書狀主張其 當時正在陳東河家中做木工裝潢。並請求傳訊證人廖國山、陳東河,所為殊悖常情。 況上訴人確着手施強暴強取被害人之一百萬元事實,已多次據被害人到庭指認明確。 事後又與共犯周偉平四處梭巡,聲息相通,始為警循線逮捕。事實已明,其傳訊上開 二證人之請求,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 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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