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右
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南新輪」之吊桿操作員及指揮員,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操作吊桿時應將所吊取之物品綑綁妥當,吊桿工作半徑內嚴禁
不必要之工作人員逗留,及吊桿運轉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甲○於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港錨地南新輪操作第二號船上吊桿,欲將放
置於該吊桿機座前方之貨櫃固定架吊移至右舷主甲板二號吊桿機座下方。竟未將固定
架綑綁妥當即予吊起。而擔任指揮之乙○○未指揮在吊桿工作半徑內及吊舉物下方之
人員離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指揮甲○將固定架吊起
。
適在吊桿機座下之張東興見有一固定架突出欲予推好時,被掉落之固定架擊中頭部
。致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原判決誤書為胸挫裂傷),經延醫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
午十一時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甲○一再辯稱:伊在操作室內操作吊桿,根本看不到甲板上之情況
,完全依乙○○之指揮,並無過失云云。乙○○則辯稱:伊指揮甲○操作吊桿吊起固
定架時,有警告工人走開,係因死者看到固定架卡到船艙,突然臨時起意去推它,伊
來不及阻止等語。而
證人即張東興僱用之工人朱強志於
偵查中曾證稱:「(當時指揮
吊桿之人)有(叫我們走開),我們都走開了,張東興主動去幫他們推一下要吊的物
品,才被打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證人即同受僱於張東興之工人許隆
瀛於警訊中亦證稱:「張東興看到船員操作的固定架卡住,他就好心的過去推固定架
,結果掉二支的固定架,正好打到死者的頭部。」「可能固定架卡到船艙的上層,
吊桿的鋼繩放鬆,死者去推固定架,才會造成固定架掉下來。」等語。再第一審
勘驗
筆錄明載「法官至甲○之工作枱,主桅檔住,無法看到右弦主甲板工作情形。」(見
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
未記載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