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刑,業已敍明係
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
自白,核與
證人楊德溫、林財源在該調查站
供證情節及上訴人與楊德溫談話錄音內容俱相符合,資為論據,並說明上訴人
嗣後否
認收取回扣所辯其係為免楊德溫一再糾纒林財源而對楊德溫佯稱已向林財源收取回扣
云云,及上訴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其與林財源及后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張銀尖之談話錄
音及譯文,
暨林財源
嗣後於偵審中
翻異之詞,俱無可取,以及楊德溫提出之其與林財
源及上訴人談話錄音譯文省略林財源部分,於該錄音對要證事實之輔助證明並無影響
等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以向楊德溫
表示已收受林財源交付之回扣,係為避免楊德溫向林財源糾纒催促應向上訴人送回扣
而佯稱,並非實在,林財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承攬印刷「后里鄉政」刊物
一萬三千份,須向楊德溫給付佣金二萬五千元,並繳交營業稅一萬二千五百元,如再
向上訴人交付回扣二萬五千元,合計高達六萬二千五百元,必無利可圖,雖至愚亦不
致出此,故楊德溫、林財源在調查站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證均不實在,原判決遽予採取
,併同前開未將談話內容全部譯載之錄音譯文資為論罪
證據,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法。㈡上訴人果有依林財源承攬價額抽成收取回扣,上開刊物印刷份數自當多多
益善,不致於將一萬三千份擅減為一萬份(按原判決認定最終確定一萬三千份),且
拖延長達六月始交印,故上訴人在調查站之自白並非真實,原判決予以採為論罪證據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㈢原審未傳訊林財源、張銀尖與上訴
人
對質,復不採納上訴人提出之
彼等三人之談話錄音,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經核:上訴意旨㈡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違法情事,顯不相符。上訴意旨㈠及㈢(對質部分,除外)純係對原判決
理由第三及五項已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未踐行對質程序
一節,查須否踐行該程序,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原判決
所載理由觀之,原審縱未
踐行該程序,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