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
上訴意旨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
證人之陳述,
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歧異
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本於自
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
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
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
取應予捨棄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而
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上訴,業於其理由欄敍明就上訴人經營富苑情趣酒店,知悉潘××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女,仍予僱用使與男客為猥褻及姦淫行為而獲取金錢對價朋分等上開犯罪之主要事實
,
迭據證人潘××自檢察官
偵查迄原審,堅指不移,證述明確,核與陪同潘××應徵
之證人陳意真供證情節相符,而採納該二人對該部分事實之證供資為論據,並說明該
二證人就何時影印(並
變造)陳意真身分證供潘××如何繳交店方使用,當時潘××
是否仍就讀夜校,以及潘××對出場費、姦宿費金額等供述,相互間或前後不盡一致
,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暨潘××在警訊否認為性交易行為,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及證人沈○○在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俱無可取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或仍從事實上辯稱上訴人並不知潘××未滿十八歲,且
禁止所雇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摭拾證人潘××與陳○真就上開主要事項以外之
枝節事項所為前後或相互間不盡一致之陳述,漫指原判決以該二
人證詞資為論罪依據
,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俱不足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