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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乙 ○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選舉有投票 權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該屆省議員候選人楊文欣之樁脚潘張 素雲(已經另案判罪)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替楊文欣交付被告二人 ,請投票支持楊文欣擔任省議員,被告等竟予收受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 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等犯罪尚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知,無非以選舉買 票之受託人,常有侵吞部分賄款而向委託人佯稱已將全部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以 發選舉財之情形,此為公知之社會事實及經驗法則,因認檢察官起訴之主要論據,即 受託買票人潘張素雲於另案自白所供扣案之「鄰里住戶(買票)名冊」上以藍色筆跡 打勾註記部分(被告二人俱在其列),已經買票完畢云云,尚難使人確信已經付款( 與被告等),為其主要理由,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 ,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 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 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知事 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 法則。原判決理由所稱「諸社會常情,(選舉)委託買票者,每透過民意代表及地 方鄰里長為之,如該民意代表或鄰里長未能將錢送出,即未能完成任務,必損其信用 ,則於以後其他選舉上,必難使其他委託者信任其能力再委其買票,且受託買票者, 亦常有侵吞部分贓款,而僅交付部分賄款給選民,以發選舉財之情形」一節,縱屬選 舉時可能發生之情形,但衡諸社會實況,該等情事並非明顯昭著,亦非一定發生而無 例外,尤非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原判決謂上開情事為「公眾週知之社 會事實及經驗法則」,已非允洽;又既稱該等情事為公知之事實及經驗法則,又未逕 行認定「鄰里住戶(買票)名冊」上以藍色筆跡打勾註記之被告等二戶部分之買票款 (分別為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為受託買票人潘張素雲所侵占,亦自相矛盾,與所載 潘張素雲因投票行賄已遭判處罪刑一節,尤互相矛盾。㈡、被告等之對向犯即潘張素 雲及提供選舉人名冊並委託潘張素雲買票之紀森泉,俱因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經判處罪刑在案;前開潘張素雲在該案偵訊中之自白,係由檢察官對其一問 一答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亦經證人即被告等之辯護人陳卿和供證明確;第一審核 閱扣案之「鄰里住戶(買票)名冊」上註記「ˇ」之選舉人票數計一百七十四票,以 每一票五百元計算,合計八萬七千元,亦與潘張素雲自白其向委託人收入八萬八千五 百元,發出八萬七千元,退還一千五百元等情相脗合。第一審依憑此等證據而判決被 告等投票受賄罪刑,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但對此等證據未加 論列,亦嫌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㈢、原審審判筆錄載稱問「對潘張素雲之刑事 卷有何意見﹖」「對其案內之證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究指何案何項 證據﹖有無確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無從明瞭,其審判程序,亦不無瑕疵。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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