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及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與葉昇宗(
另案辦理)共同基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葉昇宗租住處,由上訴人等負責接聽買者之電
話,轉由或聯絡葉昇宗與買者直接交易,以此方式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桂綿及不詳
姓名人吸用,上訴人等獲取由葉昇宗提供安非他命吸用或偶爾支付生活費用之報酬,
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為警
逮捕,丙○○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第一審法院准予
具保停止
羈押後,仍基於前之
概括犯意,與其夫黃智賢(另案起訴審判)同至高雄縣大寮鄉中
興村某家超級商店,至八十六年一月初,先後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章臣慶(另案
起訴)吸用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連續販賣麻醉藥品罪刑,
無非以上訴人等在警訊之
自白互合,且與
證人陳桂綿在警
訊及原審供證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證人陳桂綿在警訊及原審係證稱其不認識乙○○,只認識甲○○、丙○○,
其向葉昇宗購買安非他命大都由葉昇宗、甲○○接聽電話,由甲○○秤量交貨云云;
警訊筆錄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係載稱其等接聽買者電話後轉由或聯絡葉昇
宗直接與買者洽賣安非他命等情。是乙○○、甲○○在警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
陳桂綿供證情節並不一致,原判決理由載稱兩者相符,
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法院對葉昇宗之判決,認定葉昇宗為「單獨
正犯」,先後「四次」出售安非
他命與陳桂綿(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等
與葉昇宗為上開犯罪之「
共同正犯」,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桂綿,究竟以
何者為實質之真實,攸關
法律之
適用,有待進一步查明。㈢、乙○○與丙○○之警訊
筆錄,問答內容幾乎相同,後者並未經受命偵訊人簽名或蓋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無瑕疵,為何得逕予採納,乙○○、丙○○自檢察官
偵
查迄原審,
迭辯其等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又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昇宗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未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俱嫌理由不備。㈣、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如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屬
從犯,必須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始應論以
共同正犯。乙○○、丙○○之警訊筆錄內容,縱令屬實,其等接聽電話及聯絡葉昇宗
等行為,僅屬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究係為獲取葉昇宗提供
安非他命吸用或支付生活費用,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抑或出於幫助葉昇宗販賣
之意思而參與,葉昇宗因其等幫助而給付該等報酬,攸關該上訴人等犯罪
態樣之認定
,原判決未依案內證據慎細研求,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對於
指定辯護人辯稱上訴
人等行為僅屬從犯
一節(一審卷頁六十三),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㈤、苟認丙
○○前開行為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或從犯,其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夥
同王玉振(另案辦理)、葉昇宗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李明忠住宅出售安非
他命與李明忠(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八九二號判決事實欄末段),似與之有
連
續犯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亦有違單一性案件裁判不可分之法則。上訴人等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