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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罪 刑之判決。另涉其餘各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已判處罪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 ○明知郭丁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已死亡,竟仍依據格式,照原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 ,謄寫另份倒填日期為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亦由郭丑持回盜蓋 郭丁復生前遺留之印章於其上」(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以次),認上訴人與已判刑 確定之郭丁邜、郭丑、郭朝翔共同犯前開各條之罪。而在理由欄竟謂:「從而甲○○ 既僅依制式格式重新謄寫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則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實……被繼承 人郭平之遺產已預先𨷺分,且於郭丁復生前即由郭平之繼承人郭邜、郭丑、郭𢙨、郭 丁復協議分割,則被告依渠等協議之內容謄寫遺產分割契約書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所登記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尚不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一行以次),對同一事實所持法律見解前後顯相矛盾。㈡繼承人 郭素梅之繼承權拋棄書偽造日期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若認與已起訴之偽造郭丁 復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裁判,但原判決未 於事實欄記載基於概括犯意之認定及理由欄內加以論敍,用法則,自有不當。㈢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而言,如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 之記載,亦屬虛妄行為而已,原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郭素梅名義之繼 承拋棄書之內容與名義人郭素梅之本意相符,即令上訴人有串同郭素梅冒用自己名義 作成上開拋棄書,縱使所載不實,亦僅虛妄行為,原判決對該部分認亦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均非適法。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洵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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