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
刑之判決。另涉其餘各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已判處罪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詎甲○
○明知郭丁
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已死亡,竟仍依據格式,照原
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
,謄寫另份倒填日期為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亦由郭丑持回盜蓋
郭丁復生前遺留之印章於其上」(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以次),認上訴人與已判刑
確定之郭丁邜、郭丑、郭朝翔共同犯前開各條之罪。而在理由欄竟謂:「從而甲○○
既僅依制式格式重新謄寫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則其
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實……被繼承
人郭平之遺產已預先𨷺分,且於郭丁復生前即由郭平之繼承人郭邜、郭丑、郭𢙨、郭
丁復協議分割,則被告依
渠等協議之內容謄寫遺產分割契約書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所登記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尚不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一行以次),對同一事實所持
法律見解前後顯相矛盾。㈡繼承人
郭素梅之繼承權拋棄書偽造日期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若認與已起訴之偽造郭丁
復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裁判,但原判決未
於事實欄記載基於
概括犯意之認定及理由欄內加以論敍,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而言,如自己之文書,
縱有不實
之記載,亦
祇屬虛妄行為而已,原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郭素梅名義之繼
承拋棄書之內容與名義人郭素梅之本意相符,即令上訴人有串同郭素梅冒用自己名義
作成上開拋棄書,縱使所載不實,亦僅虛妄行為,原判決對該部分認亦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均非適法。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洵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