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至同年九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八月為
三十一日),亦已逾十日
上訴期間,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