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 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手中接過四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事實,惟此實係因告訴人自彭 雙富手中接到該四萬元後,再交付與上訴人重新點算,並要求上訴人大聲點數,上開 事實業經證人彭雙富於第一審供述甚詳,且告訴人謝貴英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幫其點算 該四萬元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並無「乘人之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未將錢交還告訴人,但此實係因上訴人長期照顧告訴人,又曾數次為告訴 人出面調解並幫其索回曾雲發之欠款所應得之報酬金,證人廖進財於原審已到庭證明 謝貴英確曾答應給予上訴人酬金,足徵上訴人雖未將該四萬元返還謝貴英,但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對廖進財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理由欄未 予說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謝貴英之指訴,證人廖宦鄰、彭雙富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 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搶奪犯行,已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㈠縱觀全卷,謝貴英除一再指陳上訴人搶走其四萬元外,並無其曾將該四萬元交付與 上訴人,請求幫忙點算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指謝貴英不否認上訴人有幫其點算該四 萬元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證人彭雙富於第一審問:「謝貴英有無要求甲○○算 錢要大聲算出來﹖」時,固答稱:「有」(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但與其於檢 察官偵查時問:「甲○○有無當場搶走謝貴英之四萬元﹖」答:「不是搶的,是用拿 的,但錢未還給謝貴英,謝貴英有要求四萬元要還給她,但甲○○不肯……」(偵查 卷第四十四頁),及於第一審所稱:「(該四萬元)我點算完後,我交予謝貴英,甲 ○○說她以前為他們調解錢的事,故將該筆錢拿過來點算,謝貴英當時稱我不承認有 收到此四萬元,……」、「錢在謝貴英手上時,甲○○就說她也要清點這筆錢,謝貴 英有反對甲○○拿走這四萬元」(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等語 ,並不相符合,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捨棄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茲 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已捨棄不採之證據,指其並未「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廖進財於原審固證稱:甲○○ 出面解決謝貴英被曾雲發詐騙之事,謝貴英曾說要給甲○○酬勞,第二次是四萬元云 云,但所謂給付報酬一節,已為謝貴英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稱:「當時謝貴英並沒 有說要給我酬勞」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即對該四萬 元,前後所供亦有「這是她(謝貴英)給我的,不是我搶的」,「我說可替他保管」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她交給我的,她要給我傭金、酬勞」,「她交給我點算 」(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云云之不同,原審據此說明「謝女之四萬元既已經彭雙 富清點,其實無再將錢交予上訴人清點之必要,而該四萬元如果係作為報酬,上訴人 又何以稱係代為保管﹖」,「上訴人於謝女與曾雲發間發生金錢糾紛簽立和解書時, 固曾在場,但僅處理該糾紛,衡情亦不能取得高達四萬元之酬勞,謝女又否認曾答應 給與上訴人四萬元之報酬,足認上訴人係乘謝女不備之際,搶得四萬元,該四萬元非 屬其所有或所應得」等語,雖未明示廖進財之上開證言並不足採,但實質上亦已說明 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所指,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謂錢係謝貴英所 交付,其並無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之行為,或指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以自己之 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