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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不 能指述上訴人如何在台中市○○路口行竊,又不能證明上訴人為何移車至民權路﹖且 扣案之六角板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被刑求不實之供述,遽處上訴人罪刑 ,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 四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以其向五金行購得並將板桿磨成圓錐型 之六角板手一支插入機車電門,再使力扭轉啟動之方式,竊取機車,後因怕警臨檢才 在台中市○○路○○○巷○號前停車……」「伊因打開所竊機車行李箱時為警查獲, 當時為想脫免,與警員爭鬥,以致臉被壓在地上,致伊左臉紅腫,眼鏡也有磨損, 當警員欲以手銬上銬時,伊因極力反抗,胸部又被壓在地上,致門牙脫落一顆,全身 手腳、胸部也有紅腫」。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是時在台中港路與英才路以六個板手 竊取機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警員捕抓其時,伊有掙扎,前後大約有十 分鐘」。上訴人行竊後因抗拒逮捕,致其身體受傷,並經警員林家得指證屬實,對上 訴人並無刑求,且經林家得、林世明、郭志弘結證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 角板手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該機車並非 伊竊取,六角板手亦非伊所有,因路過該地被誤為行竊,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云云,不 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 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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