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清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之女
子陳○珠係因筆友交往而認識,
乃上訴人竟
意圖姦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
八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陳○珠住處
和誘陳○珠脫離家庭
,將之携往高雄市○○路、南投縣竹山鎮、高雄縣鳳山市其親友住處,每處各同居一
星期或四、五天,其間並姦淫陳女多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讓陳女返家,案經陳女
之母陳謝○美
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謝○美
指訴及
證人陳○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女妊娠六週之診斷書一紙附卷
可稽,事證
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乃撤銷
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並
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
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雖援引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原審論
處之罪名不盡相同,但第一審判決後,經告訴人具狀
聲請檢察官上訴,於聲請狀已明
指「被告(上訴人)和誘陳○珠脫離家庭,偕陳○珠至高雄市○○路、南投縣竹山鎮
、高雄縣鳳山市等其親友處居住,並與陳○珠發生性關係,被告顯然係意圖姦淫陳○
珠而和誘其脫離家庭,並與陳○珠發生性關係,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
意圖姦淫和誘罪」等語(原審卷第七頁),第一審檢察官並檢附該聲請狀為上訴書之
一部,原審又已將該上訴書
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於開始審理前,審判長且已請檢察官
陳述上訴要旨,及朗讀上訴書並告以要旨,詢上訴人有何答辯?經記明筆錄在卷(原
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原審自已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上訴人,於上訴人
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
上訴意旨指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尚有誤會。㈡據上訴人供稱:「我有去
載她(陳○珠)到高雄三民路我堂哥那裡一星期,在那裡發生四、五次關係,又載到
我朋友大舅那裡住一星期,發生四、五次關係,然後我又載她到我小姑家住五天發生
二、三次關係……」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既於和誘陳女脫離
家庭後,即予姦淫,
足證其於和誘當時,即有姦淫陳女之意圖,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係意圖姦淫而和誘,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而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
諸本件情節,其歷經偵審各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上訴
人亦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償付相當之賠償金額,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陳
○珠結婚,有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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