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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投資高天助購得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高嶺小段五九六號、二○九-二號土地,明知五九六號土地編列為林業用地 ,二○九-二號土地編列為農牧用地,且屬私人山坡地,其利用開發,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經政府許可同意,不得開發經 營。甲○○受高天助之委託(在法令範圍內),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自在該山 坡農牧林地從事墾殖開發使用,種植蔬菜、鐵樹等植物,占地面積約○‧一五○○公 頃,未作好坡面保護、防治沖蝕、崩塌、土石流等必要之水土保護措施,土壤祼露, 缺乏林木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受害之具體虞慮,危及 公眾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農牧林地之開發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犯罪刑,於事實欄僅記載「甲○○受高天助之委託(在 法令範圍內)……自在山坡農牧林地從事墾殖開發使用,……未作好坡面保護、防 治沖蝕、崩塌、土石流等必要之水土保護措施,土壤祼露,缺乏林木水土涵養,致生 水土流失,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受害之具體虞慮,危及公共安全」等情,而於上 訴人與高天助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上訴 人所為,如何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除不足為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 備。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 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 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受高天助之委託,在上開二 ○九-二及五九六號土地開發使用等情,另依卷內資料,該二○九-二號土地為高天 助所有,五九六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則為趙惟漢(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另參原 判決理由二-㈠)。如均無訛,則上訴人既受高天助之委託,在該二○九-二號土地 開發使用,所為似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在五九六號土地開發 使用部分,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或高天助是否業經徵得趙惟漢之同意,即率論處上訴人 該條之罪刑,又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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