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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此項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為何﹖是否可認為詐術﹖能否使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 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大鼻」之不詳姓名男子,由該「大鼻」之男 子佯為設攤賭博,提供有號碼之彩券供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並以不詳之方法作弊, 使簽賭之人必輸,並均以此方式詐取參賭者之金錢為生。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 二時卅分許,綽號「大鼻」之男子交付上作有記號之千元鈔票各五張予上訴人二人, 做為向主持人佯買彩票簽賭之金錢,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後設攤,誘人參賭,上訴 人二人佯裝賭客,適有吳鎮羽在場不知有詐而下注參賭,連續簽賭六次均輸,上訴人 二人在旁佯裝好心主動各借款五千元及八千八百元予吳鎮羽,吳鎮羽總共輸款一萬八 千五百元,始心生懷疑等情。而於上訴人二人與綽號「大鼻」之人所施用之「作弊方 法」為何﹖該方法是否可認係詐術﹖能否使人陷於錯誤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 載。理由欄亦未詳細說明上訴人所施用之「不詳作弊方法」,如何得謂係詐術之認定 理由,竟謂「綽號大鼻者所使用詐賭之方法雖不明,然觀諸其出資僱請被告(上訴人 )甲○○、乙○○佯裝賭客,並主動借款給參賭之人,足徵其確有施用詐術必贏之勝 算」云云,以推測方法,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外,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固坦認受僱於綽 號「大鼻」之人,吸引賭客賭博,帶動賭場人潮,但並未供承有施用詐術詐賭之事實 ,原審竟援引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二人詐賭之判決基礎,說明「右揭事實已據被 告甲○○、乙○○分別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云云,又嫌證據理由矛盾。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種態樣,原判決未詳予區分,於主文 欄籠統宣示上訴人二人「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致其犯罪態樣不明,亦欠妥適,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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