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陳榮輝欠債未還,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
二月七月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往新營市○○○○○段附近,以改造
土製手槍,朝陳榮輝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開三槍,認被告犯有殺人
未遂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犯罪事實有關之
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若非調查之途已
窮,自難捨棄不查,逕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
諭知。本件
證人曾義雄曾供證親聞許金龍
告以被告持槍射殺陳榮輝,陳榮輝於警訊時亦稱:「許金龍現年四十五歲,住嘉義市
○○街○○○巷○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四頁反面)
。原審對此重要證人,僅因更審前
傳喚無著,並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稱該址無
許金龍之設籍資料,即謂「事實上是否真有許金龍其人,誠非無疑」(原判決第四頁
第八行至第十行),而未進一步就陳榮輝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查明電話之租用人
及其裝機地址,供為查證,或向嘉義縣、市警察局調取「許金龍」之口卡資料,以究
明有無陳榮輝所指之許金龍其人。矧據陳榮輝於原審供稱:「嘉義市○○街○○○巷
○號是許金龍姨太太之住址,他真正住址我再查報」(原審更㈡卷第卅五頁反面),
乃原審竟未待陳榮輝查報。又據陳榮輝指稱:「案發當時我駕駛一部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新營要返回柳營家中時,經過案發地點與甲○○所乘之一部自小客車
000000牌、一千六百西西、黑藍色、車牌號碼00-0000或SZ-三六二
五號相遇,甲○○發現我後就將車頭掉回頭追我,……他就拿出手槍向我射擊,……
」云云(警卷第三頁正、反面),
所稱SZ-二五三六號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廠牌、
車身顏色及汽缸容量,均與劉志明所有之小客車相吻合(見警卷第十四頁)。劉志明
亦不否認曾借該車予被告(警卷第十四頁反面),雖其於警訊時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曾
向其借車,但警訊時(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距案發之日,歷時已二月有餘,其竟
能毫無
猶疑的供陳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及其車停放之處所(警卷第十五
頁正、反面),與常情尚
難謂無悖,況所稱:「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去甲
○○他家找他,同日下午約十四時許離開,在一起談話」云云(警卷第十五頁),與
被告所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伊去高雄,當天晚上約八至十時住進高雄丹利賓館,
隔天即十八日約中午離開云云(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亦不相符合。實
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又本院法官林永茂與
原審審判長法官林永茂僅係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