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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 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有診斷報告書可稽, 此為專業醫師對上訴人病情之分析,原審未予採信,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曾宗正之指訴,上訴人甲○○及共犯莊智欽之供述,證人黃 素玲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雖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依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沈晟 診斷結果,所具報告書雖謂「……病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本院精神科初診,至 今一直在門診追蹤治療,症狀時好時壞,症狀有失眠、注意力散漫、幻聽、妄想,胡 言亂語、憂鬱、精神不穩,脾氣暴燥等症狀。……這種病人實在無法預測他何時會再 發作,發作時就有上述症狀,那時的行為就是被精神病的症狀所控制……」云云,但 查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得減輕其刑,故其 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 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 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 罰或減輕其刑。訊據上訴人,已坦承作案當天意識清醒,證人即警員羅永富亦證稱: 上訴人於警訊時狀況良好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應訊之情形及其犯罪過程,亦未見有何 精神病發作之症狀,足見上訴人犯罪當時尚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形等理由,其 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況據上訴人供稱:「 ……於二時許行經新屋交流道附近,即中壢市○○路○段○○○號附近,見一輛LR -八三九七號自小客車車內僅一人在睡覺,且似酒醉,於是我二人……把他叫醒,就 用刀抵著他的脖子……我想他的轎車可以典當,……使曾某不敢反抗,之後由我駕駛 曾某的轎車,到中壢、桃園地區當舖,然均未能典當,於是把車開到三重市○○路○ 段○○○號和順當舖……」(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共犯莊智欽供稱:「……於是我 拿刀押著他(曾宗正)到後座,並用童軍繩綁住曾宗正,我便負責押人,甲○○開車 ,沿路找當舖,……」(同前卷第五十二頁)等語,則上訴人於劫得曾宗正之三百元 (新台幣)後,能駕駛被害人之車,沿路尋找當舖,而將車自中壢市駛至三重市典 當,足徵其當時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 並已說明理由之證據,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係指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於此,只要於上訴狀列被告為上訴人為已足,非謂 上訴狀具狀人欄仍須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否則即係由被告本人自行上訴 ,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準此,本件由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雖未經被告(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既已列被告為上訴人 ,已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不生補正問題,檢察官意見書所指,尚嫌 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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