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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非法向綽號「胖子」、「安仔」、「黑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及李啟顯購入安非他命後,分裝為七至八小包,在屏東縣東港鎮等處販賣;計 於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其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三次非法出售予洪勝裕。㈡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晚上二十至二十一時間,在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 予魏孝宏,得款五千元。㈢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 夏威夷海產店○○○鎮○○路翁財記超市前、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三號住處 樓下等處,以一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榮裕。㈣八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中午十三時許,○○○鎮○○路翁財記便利商店,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 安非他命予林志偉。㈤八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十六時許○○○鎮○○路翁財記便 利商店販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蘇敬琳,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鎮○○ 路○段屏南購物商場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敬琳。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鎮○○路翁財記超市前,分別以一千或二 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國榮共五次。㈦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止,在屏東縣○○鎮○○路圖書館前方,非法販賣予綽號老芋之劉雙坤五百至一千 元,計四次,又在林邊鄉非法販賣予綽號「傀壘」者十餘次,非法販賣予「炮仔」者 六次,每次三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 九日、六月十四日分別經警查獲,扣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九公克、四四 ‧六公克、三○‧五二公克(驗前毛重三○‧五八公克)、二‧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 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伍包又四包(四百只)、電子磅秤一具、天平二具、攝子 一支、帳冊三本、呼叫器一只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查扣得之結晶物(驗前毛重三○‧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五二公克),經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外,其餘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查扣得之結晶物四○‧九公克、四‧六公克及二‧五公克部分,並未經專門機關 檢驗,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結晶物如何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 ,即謂各該物係屬安非他命,爰引為判決基礎,並認係違禁物予以沒收。另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 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被告如何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自嫌判決 理由不備。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另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欽佳之犯行,此 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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