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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江英昌之弟,江英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 日,獲知林育年取得台北縣○○鎮○○○段土地之填土權利二個月,欲設法延長倒土 期限並擴大填土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育年偽稱可代向鎮長廖學廣活 動,惟需活動費云云,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談成,翌日推由一不詳姓名男子 冒充鎮長廖學廣之秘書打電話予林育年,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 來來飯店見面,由林育年交付活動費五百萬元,再由冒名「陳健仁」之上訴人交付所 需文件,雙方談妥後,由江氏兄弟於不詳地點,共同偽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校對之 章」及「鎮長廖學廣」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九三九八號函,內容略謂原則同意林育 年之請求云云,復將甲○○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姓名為「陳健仁」,偽造完成後,由上 訴人搭計程車前往會見林育年,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林育年並出示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自稱係汐止鎮公所秘書「陳健仁」,收取林育年交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面 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並依林育年之要求,於林育年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健仁 署押及書寫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偽造陳健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收取上開五百萬元之收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江博勝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與甲○○約好去買東西,這時江英昌打 電話進來,說有重要東西要託甲○○去拿,我本來不想去,後來開車載甲○○至東龍 大飯店樓下咖啡廳找江英昌,當時江英昌交給甲○○一包信封類的東西,要甲○○至 來來大飯店赴約,說拿到東西簽完名字就可以了,甲○○拿到東西後,就回咖啡廳, 將東西交給江英昌」等語(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如果 無訛,上訴人似係臨時受江英昌之託,持該「信封類的東西」(應係牛皮紙袋)前往 來來大飯店交與告訴人林育年,則該牛皮紙袋內所裝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九三九八號函,何得謂上訴人事先亦參與偽造﹖又原判 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其兄江英昌共同偽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校對之章」及「鎮長 廖學廣」之印章各一枚,復變造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姓名為「陳博仁」云云,亦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 人於調查時證以……在車上我有拿公文袋上的東西出來看,足見被告(指上訴人)確 知所交付予告訴人者為何物,其與江英昌間有犯意聯絡,殊甚灼然」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車上曾拿公文袋內之東西出來看,何以上訴人即當然確知其所交付者為何物﹖原 判決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疏略。㈢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要求,我不知道何事,故簽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 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書寫於牛皮紙袋上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 號,確係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自始即有行騙之意思,何以竟書寫其真實之身分證字 號﹖又本件偽造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公函上蓋用「監印李克芝」(偵查卷第八頁), 是否亦為偽造﹖均尚有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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