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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 編號十二、十四至廿一、廿三、廿四、廿六、廿八、卅一至卅七、卅九至四十一、四 十七所示,其犯罪時間均不明,原判決又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於法有違 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並坦認以行竊所得供為自己及家人生活之資,被害 人之指訴、卷附贓物領據及扣案機車鑰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常業犯 ,及公訴人雖指上訴人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此部分為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罪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判 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予免訴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依卷內資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 至四十九所示之被害人均指陳被竊,所為指訴,與上訴人之自白均相符合,原審亦係 依憑全案卷證而為判決,僅對被害人之記載稍嫌簡略而已,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自白為 斷。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 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原判決附表如上訴意旨所列各次行竊日期,上訴人 以記不清不願吐實,各被害人又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但對每次之年、月與月初、月 中或下旬行(失)竊,皆供述明確,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 定之程度,而無碍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所指,殊嫌誤 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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