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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十七時許,駕駛曳引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交岔路口前,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方向由許築地駕駛之輕型機車時,擦撞機 車左側,許築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腦血腫、水腦症等傷害,送醫 急救後,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 之規定,違規超車,致肇本件車禍云云,於理由欄亦謂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禁止超車 標線地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云云,然遍閱全卷,並無案發地點 係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之資料,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無該項記載,即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十六行車分向線欄記載為:「無標記」,之十七標誌欄亦記載 為:「無標誌」,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尾部分有不明刮痕,尚無法立即 判斷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所致」(相驗卷第十一頁),即該曳引車照片亦顯現右後方確 有不明刮痕一道(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七頁反面),該刮痕究為舊痕跡或新痕 跡﹖與被害人當時所騎機車車身比對有無吻合之處﹖此與本件車禍是否上訴人造成, 至有關係,原審疏未調查,致事實尚欠明瞭,不無疏略。㈢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許築 地案發後,係被送至麥寮黃外科診所急救,主治醫師黃榮標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害人 有鼻下人中部位擦傷出血,其餘均無明顯外傷,故病歷未記載等語(第一審卷第五 十九頁),原判決竟謂許築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與卷內資料亦 有不符。原判決無可維持,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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