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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收入不敷開支,與上訴人甲○○共同開設錢莊,兼差賺取外 快,犯意單純,犯情可憫。㈡每月所收利息三、四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係四人 所得,扣除呆帳損失,獲利不多,原審未審究上訴人乙○○之有利量刑條件,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乙○○部分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等二人,與萬中原、蘇炳華等,在報紙刊登小額信 用貸款之廣告,先後多次,乘陳季洲等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每萬元日息二十 元至二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係因找不到適當工作及上訴人乙○○係因開 計程車生意不好,才加入為本件重利行為,且上訴人等重利行為每月平均利息收入高 達三十萬元至四十餘萬元,足徵上訴人等顯係無因其他適當工作收入,因而恃此利息 收入為生,並以此為常業,是上訴人等所辯,非恃上開重利行為之收入為生云云,要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 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乙○○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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