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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 、甲○○○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乙○○冒用互 助會會員曾浩志、陳寶元、吳榮章、劉俊雄、賴秀珠、陳贊壬、李億玲、張昭權、李 漢輝、闕進雄、吳再傳、陳阿仁等人名義,被告甲○○○冒用曾浩志、陳阿仁、劉俊 雄等人名義,詐標會款,但被告等冒名簽署於標單上之金額若干﹖詐標會款若干﹖原 判決均未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復查被告等冒名詐 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從其記載內容之形式上觀察,得否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或須依 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此與法則之用,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論 述,亦有未當。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間,在宜蘭市向洪美芳借得互助會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又借得 五十萬元(匯入乙○○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 宜蘭市○○路十三之六號六樓洪美芳住宅借得十五萬元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判決理由欄三記載:有附表二所示證物在卷可稽,然於附表二編號第 五部分未記載任何證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 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 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 所犯附表二(第一審判決正本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正本附 表一)之民間互助會,似毫無關連,原判決竟謂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標單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其法則之適 用,難謂適當,又原判決所稱被告等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外,尚犯「偽 造標單罪」,該「偽造標單罪」究竟該當於刑法上何罪,原判決亦疏未說明,亦有未 洽。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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