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遍查卷內
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在高雄住宅轉售情事,原判決竟如此認定,又原判決於
理由內謂:「賣給他三千四百元,……」及「我向阿明男子調六錢(應係六兩)」,
云云,遍查警卷及其他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之調查文字或
積極證據足以供認定上訴人
警訊中之
自白,應修正成如上之結果,原判決顯違
證據法則。㈡原審對上訴人具狀
聲
請調查警訊被刑求經過,棄置不聞,徇私偏頗,濫用自由
心證。㈢原審未查明上訴人
於
偵查中自白時
所稱之「一包」,其重量如何,且該「一包」,與警訊自白所供之「
一錢」,應為不同之單位,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未承認有販賣之供述,與事實諸多出入,
顯有瑕疵,原審
勘驗時,避重就輕,斷章取義,曲解上訴人之涵意,以有瑕疵之證據,採作有罪判決
之依據,顯然違法。㈤原審對判決理由欄三第六行起至第八行止之檢察官第一次偵查
內容,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卷內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為了賺取利潤而出售安非他命,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將購自潘萬吉
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以每小包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
與綽號「阿生」、「阿義」、「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警訊中被刑求而自白之辯
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
鑑定扣案晶體之成
份,認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業已提示偵查筆錄並告
以要旨(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示原判決理由三第六行至第八
行
所載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情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