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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持案外人葉俊明之支票,向李金呈調現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三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二人約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中央保齡球館」見面,商量如何解決債務;甲○○要求延期清償其借 款,並簽發面額五十六萬元(其中一萬元為利息)之本票四張及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 張給李金呈,但李金呈卻未將葉俊明所開立,並經上訴人背書的支票交還,二人因而 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意圖使李金呈受刑事處分,遂虛捏李金呈於八十四九月 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一之四八號其住處門口,與五名男子 將其強行押入小客車內,並持槍脅迫其不得擅動;再將其強行載至鹿港鎮番婆里之公 墓內,對其拳打腳踢,要求其交付六百萬元,復揚言要挖洞將其活埋云云,使其無法 抗拒,始同意交付二百萬元;在彰化市○○路○○○號「中央保齡球館」之辦公室 內,由其簽下面額各五十六萬元之本票四張後,再將其妻饒秀眠所有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等所有權狀,交付予李金呈辦理抵押權,始讓其自由離去等不實事項,於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在該警察機關制作筆錄,誣指李金呈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等罪嫌云云。李金呈 因涉有上開罪嫌,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該 署檢察官偵查該案件時自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倘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 令。查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本件誣告之主要依據,惟本件重要證人之一曹瑞 浩於上訴人檢舉李金呈妨害自由等案件後,在警局初訊中曾供稱:「……李(即李金 呈)就用手牽住江某(即上訴人)腰帶押走,當時我看到另有一男子將江某頭部按住 押上一部克來斯勒的轎車強行載走,……等到翌日凌晨二時許,江某打電話回來說要 開具商業本票及拿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等物,……而且叫我即時拿那些證件趕 去彰化市○○路○○○號中央保齡球館鄭福楠董事長辦公室,……」又稱:「(回家 途中)江某跟我說他被押走後……還拿該槍柄撞擊江某頭部受傷流血,江某跟我說這 些話後,我即時看他頭部確實有青腫及流血等事實」,及「(強行押走甲○○的人) 共有六人」。(見李金呈妨害自由案警卷內曹瑞浩筆錄),而李金呈於警訊中亦供稱 :「……我們見面後,甲○○跟我說我們進入保齡球館鄭福楠辦公室談,……於是甲 ○○就打電話回家,交代其妻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曹瑞浩拿到中央保齡球館辦公室… …」。足見曹瑞浩係本件事實經過之重要人證,原審未加以傳訊並詳加勾稽,僅憑上 訴人自白為取回支票而捏造事實云云即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李金呈除持有上訴人交付之葉 俊明名義支票四張外,另持有上訴人及其妻饒秀眠共同簽發之本票六張(到期日均在 設定抵押後),上訴人與李金呈間之債務如何發生﹖有無債務存在﹖八十五年四月一 日又如何清償﹖(見李金呈所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與事實真相攸關,亦有併予查 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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