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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 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證人陳進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許 素禎(公司股東)、方金福(稅務員)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報告表、同處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北市稽核丙 字第一九○三七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三九四八七號函,上訴 人甲○○亦自稱:只認識股東馮良飛一人,約三十多歲,其他伊都不認識無訛,並參 酌上訴人經營泉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暘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份之進貨項目為特 砂、二砂等物,而銷貨憑證所記載者竟為軸承、PVC等貨品,進貨及銷貨項目顯有 不符等證據,足見泉暘公司係空頭公司,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八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 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稅捐稽徵機關訪談向上訴人取 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均否認不實進貨,因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除追繳稅款 尚應受稅額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未敢據實說明。酌以目前稅捐稽徵機關 係以逃漏稅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才移送偵辦,否則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之處置方式,利害攸關。故買受上訴人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之陳述殊難作為有利上訴 人確有實際從事進出貨之認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 ,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 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 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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