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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任教於高雄縣岡山鎮○○國小,為該 校啟智甲班(輕度班)老師;該班約十二名學生,分由上訴人與蕭○○分二班教學。 上訴人見該輕度智障之學生年幼可欺,竟於七十五年九月至七十七年七月間,利用教 學輔導課業之便,於啟智班教室內、禮堂、廁所,乘人不注意之際,連續對該班智障 、當時均年僅八、九歲女童黃女(000年0月00日生)、林女(000年0月0 00日生)、藍女(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生)及隔壁班李女(六十六年八月廿四日 生)以封住其嘴巴、眼睛後,或持木棍毆打致使不能抗拒,強行脫其衣褲,予以猥褻 或予姦淫得逞。繼而又令該班輕度智障男童、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之呂男(000 年0月00日生)在上開不為人注意之場所,在場觀賞,復叫呂童亦以相同動作姦淫 藍女,事後並恐嚇上述學童不得告訴父母或他人,否則予以殺害,致該等學童心生畏 懼不敢告知家人。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因呂童、藍女在該啟智班教室作出男女擁抱 做性行為之動作,為該校老師(蕭素娥)發覺,經告知上述學童父母追問後始知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 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 判所準用。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但並無第二審得引用第二審前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而得不將 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理由欄逕引用經上訴後為本院判決撤銷該判決 而不存在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強姦等犯行之 理由第二項第㈠㈡㈣㈤㈥㈧㈩,而未將其理由記載於原判決理由內,難謂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復對與黃、林、藍等被害學童同班之證人鄭○○、莊○○所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見原審更㈢卷第三一、三二、五六、五七頁),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 理由,併嫌欠洽。㈡刑事訴訟法制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必須顯現於審判庭者,方得為之。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應 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俾確定審判範圍,及使被告為切之防禦,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查閱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後, 除訊問上訴人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有關證物有何 意見外,並未就上訴人甲○○被訴強姦等罪之事實,逐一調查訊問,已難謂其程序踐 行,於法無違,遽行判決,自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定讞,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理由末段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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