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