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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與其妻 潘以倫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潘以倫成傷(此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潘以倫經 逃往高雄市○○路○○○巷○號鄰居陳益豐住處躲藏,被告亦尾隨而入,陳益豐之 友人林凱嶺在該處泡茶,見狀上前勸阻,以致引起被告不滿,乃返家攜其所有之菜 刀一把再度至陳宅,林凱嶺發覺被告來意不善,欲持椅子阻擋,被告竟基於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以菜刀砍殺林凱嶺左手掌一刀,致林凱嶺左手掌斷裂,僅餘手心皮膚及肌 腱相連,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失機能。被告則經陳益豐趁隙搶下菜刀及經鄰人報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使人受 重傷未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凱嶺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係以證人即傅尹志醫師於第一審所稱:「幾乎斷了( 指被害人之左手掌),深及骨頭,剩肌腱和皮膚未斷,若未做手術及時處理,可能不 會恢復」等語,據為論斷證據之一。惟查傅尹志醫師除為上述證言外,並證稱:「我 們首先做傷口消毒,後釘起骨頭,再縫合肌腱、神經,如果不做這些處理,而由自己 好起來,那麼以後手部功能也不能痊癒。」、「須有良好的復健,若不,發生沾粘, 則仍有問題,可能再做一次手術。」、「若說機能恢復情形,還要追踪,約二、三月 後才能知骨頭有無恢復,而其他則需更久才能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是證人傅尹志並未明確證稱被害人是否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致左手之機 能毀敗或毀敗未遂。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傅尹志上開證言,既未證明被害人左手之機能已毀敗, 而依被害人所提之高雄市健生醫院及明泰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三 十二頁、三十三頁),被害人原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做肌腱縫合手術 治療,之後轉至健生醫院,又轉至明泰骨科診所治療,而上開診斷書亦未記載被害人 之治療結果。究竟被害人之左手機能是否已毀敗,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 林凱嶺要拿我刀被砍傷,我沒重傷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未坦 承有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據為論罪證據之 一,已有未合。又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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