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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同居人尤秀妹移情與焦成璞同 住一處,心生怨隙,基於殺害尤秀妹、焦成璞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凌晨一時許,持其預先備妥之汽油一桶、長柄鎌刀一把(柄長一一○公分,刀刃二 十公分),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尤秀妹、焦成璞二人共同居住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先以汽油潑灑於前揭住宅大門及門邊地上,繼而點火引燃燒燬前揭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於尤、焦二人因見住宅起火燃燒逃出屋外之際,上訴人即持其預 先備妥之鎌刀先後往焦成璞、尤秀妹身上揮砍,砍及焦成璞背部成深度割傷四×二× 六公分,另致右下肢灼傷二度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九,尤秀妹亦受傷(右手腕挫擦傷, 右、左膝腫脹挫傷瘀血)。因尤秀妹呼喊引來鄰人,上訴人始罷手離去,焦成璞經送 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不罷休,復基於前揭同一概括必致尤秀妹於死之犯意 ,連續於二日後,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市場內,以預藏之強烈( 鹽)酸化學液體,潑灑尤秀妹身體,造成尤秀妹全身百分之四十五灼傷,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分,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肺水腫、化學 性燒傷三度百分之四十五體表面積而死亡,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鎌刀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時同地一次實施或同時分頭下手,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 ,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殺害被害人尤秀妹、焦成璞之犯意,於深夜以汽油灑 於被害人住宅大門及門邊地上,點火引燃燒燬該住宅,被害人等發覺逃出屋外時,上 訴人即接續持鎌刀往被害人等身上揮砍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以一放火之行為, 燒燬上述被害人之住宅及燒死被害人未遂,及其後接續砍殺被害人,是否以一行為觸 犯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判決未予置論說明,致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處斷,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 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 人持鎌刀砍殺被害人尤秀妹,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為其論據之一。惟查上 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僅供認持鎌刀砍焦成璞,並未稱有持鎌刀砍殺尤秀妹之犯行; 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沒有(指未持鎌刀砍傷尤秀妹),因他拿走我的錢,我氣 憤才會打他。」(見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卷第九頁)。是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又依尤秀妹之受傷診斷書所載「右手腕挫擦傷,左、右 膝腫脹挫傷瘀血」,是否係鎌刀所砍傷,亦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是否有持鎌刀砍殺尤 秀妹,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疏誤。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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