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同居人尤秀妹移情與焦成璞同
住一處,心生怨隙,基於殺害尤秀妹、焦成璞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凌晨一時許,持其預先備妥之汽油一桶、長柄鎌刀一把(柄長一一○公分,刀刃二
十公分),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尤秀妹、焦成璞二人共同居住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先以汽油潑灑於前揭住宅大門及門邊地上,繼而點火引燃燒燬前揭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於尤、焦二人因見住宅起火燃燒逃出屋外之際,上訴人即持其預
先備妥之鎌刀先後往焦成璞、尤秀妹身上揮砍,砍及焦成璞背部成深度割傷四×二×
六公分,另致右下肢灼傷二度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九,尤秀妹亦受傷(右手腕挫擦傷,
右、左膝腫脹挫傷瘀血)。因尤秀妹呼喊引來鄰人,上訴人始罷手離去,焦成璞經送
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
猶不罷休,復基於前揭同一概括必致尤秀妹於死之犯意
,連續於二日後,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市場內,以預藏之強烈(
鹽)酸化學液體,潑灑尤秀妹身體,造成尤秀妹全身百分之四十五灼傷,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分,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肺水腫、化學
性燒傷三度百分之四十五體表面積而死亡,
嗣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鎌刀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
累犯)罪刑(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時同地一次實施或同時分頭下手,以侵害數個
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
,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殺害被害人尤秀妹、焦成璞之犯意,於深夜以汽油灑
於被害人住宅大門及門邊地上,點火引燃燒燬該住宅,被害人等發覺逃出屋外時,上
訴人即接續持鎌刀往被害人等身上揮砍等情。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以一放火之行為,
燒燬上述被害人之住宅及燒死被害人未遂,及其後接續砍殺被害人,是否以一行為觸
犯
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判決未予置論說明,致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處斷,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
證據
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
人持鎌刀砍殺被害人尤秀妹,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為其論據之一。惟查上
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僅供認持鎌刀砍焦成璞,並未稱有持鎌刀砍殺尤秀妹之
犯行;
且於檢察官
偵查時辯稱:「沒有(指未持鎌刀砍傷尤秀妹),因他拿走我的錢,我氣
憤才會打他。」(見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卷第九頁)。是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又依尤秀妹之受傷診斷書
所載「右手腕挫擦傷,左、右
膝腫脹挫傷瘀血」,是否係鎌刀所砍傷,亦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是否有持鎌刀砍殺尤
秀妹,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疏誤。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