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先後多次在桃園縣○○鄉○○路○○○巷一之一號袁嘉賓住處,
將其以每包(約○‧二公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
再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約每週一次及每次一至五包,非法賣予袁
嘉賓,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在同縣八德鄉(當時尚未改制為縣轄市○○○路
○○○巷○○○號其之住○○○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內,先後四次將其以同
前價格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每次一包非法賣予王金山。
嗣於八十二年十
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王金○○○鄉○○路○○○號八八八遊樂場
為警查獲,袁嘉
賓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龜山鄉前揭住處為警查獲,惟上訴人仍
承前之概括犯意,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又多次在袁嘉賓上開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袁嘉賓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
累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各款之罪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
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警方亦未查獲確實之證
物,以為
佐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之犯行,係以王金山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訊中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四次偵訊中之供詞
,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局初訊及同年月十六日檢察
官第二次
偵查中均稱其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祥」者購買;同年月十二日檢察官初訊
時亦未供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
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又自第一審起,王金山均否認曾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先後供述不一,何者為可採,自待詳查釐清,並為相當之論證
。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因供稱向綽號「阿祥」及「木榮」
者購買安非他命,警員命其辨認潘永祥及上訴人之口卡上照片,王金山因而
指認其認
識之上訴人,並帶警員至上訴人之住處,指稱該處即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處所,嗣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僅係王金山片面供
述,二次供述縱出於一致,僅足為其供述有無瑕疵之準據,不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
。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所謂之空袋,因無查扣安非他命,該空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王金山不
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稱
適法。又王金山在
第一次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時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遽以王金山經原審
傳喚、
拘提無著,即認無從證明該
供證屬實,並謂該
證言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