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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即所謂虛詐交易之規定係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一體兩 面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將其二者並列,其立法目的均在禁止抬高、壓低股價 ,壟斷或操縱證券交易市場,即所謂「操縱市場之禁止」,尤其第二十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民事責任。上訴人甲○○以已死亡之父親楊金成名義買入股票並辦理交割,因 發現錯誤而未將資金匯入楊金成劃撥專戶,完全係為中止虛偽交易行為之完成。而上 訴人將其以楊金成名義買進之股票,已委託富聯證券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反 向賣出冲銷,完全未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上訴人絕無任何操縱市場之機能,原 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如認上訴無理由,請斟酌上訴人有幼子亟需照顧,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綜合被害人巫添賜之指 訴,證人蔡淵輝之證言,卷附富順公司印製蓋有楊金成印章之買進賣出報告書十二紙 、委託書八紙、合併交割憑單一紙、富順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及上訴人亦坦承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父 楊金成之帳戶買入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股票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 說明上訴人係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本身研習法律,當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其父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當無不知冒用其亡父名義購買股票係 屬違法,殊難令人相信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上訴人為富順公司經紀部之營業員, 明知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買入股票,依規定應於翌日辦理交割手續,股款則應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繳交,始能領取股票,而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僅餘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八元,顯然無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繳交股款,仍冒其已死亡之父親楊金成名義報價,買進共值五百四十八萬零五百 九十三元之股票,且無法辦理交割手續,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禁止 虛偽及詐欺買賣股票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規定 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予以 指駁說明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為其成立要件。而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故行為人只要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即可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之罪,並不以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既係認定上訴人 明知乃父楊金成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依規定已不得以其名義買賣股票,竟 利用其亡父生前在富順公司開立之帳戶,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富順公司內,偽造楊金 成名義之買賣股票委託書八紙,委託該公司買進南染等五家公司之股票,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等情,因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之罪,已詳予說明其理由,難指為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在規範民事責任,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影響及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不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云云,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顯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泛詞漫加指摘,尚難認已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聲請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詐欺得利及盜用印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得利及盜用印章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但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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