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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僅授權黃 靖雅(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就邱蔡好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一六號之建築改良物,與邱玉英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五三-七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九六四之建築改良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未授權黃靖雅就上 開房地向民間辦理抵押貸款,竟與黃靖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靖雅偽造邱蔡 好、邱玉英之授權書,再由甲○○盜蓋「邱蔡好」、「邱玉英」二人印章於該授權書 上,持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葉明山、吳淑 珠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由甲○○預留部分款項, 餘款二百十萬元其中三十多萬元交給黃靖雅,其餘部分由甲○○直接交予乙○○以清 償黃靖雅積欠乙○○之借款,甲○○再持相關文件,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使台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邱蔡好、邱 玉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知被告等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盡調查,即 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引述證人黃靖雅於偵審 中之供述,以黃靖雅係合法委託被告甲○○為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辦理貸款,且黃 靖雅已收受甲○○幫其辦理貸款所得金額近三百萬元,事後復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 因認黃靖雅另證稱:有告訴甲○○有關邱玉英、邱蔡好二人不知情,無法簽名,並交 代甲○○不能讓邱玉英、邱蔡好知道,伊會想辦法將權狀贖回等語,不足採為被告等 不利之證據,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詳原判決理由三之㈢)。然查原判決所謂黃靖雅 係合法委託甲○○為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辦理貸款,且已收受其中將近三百萬元之 貸款,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情,縱係屬實,其與黃靖雅上開證言究竟有 何關係,二者是否對立而不相容,及何以得據為否定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均 未詳加論述說明,即謂黃靖雅此部分證言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已有可議。又 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等是否與黃靖雅共犯偽造文書罪,以其是否明知被害人等並 未授權黃靖雅以等所有之房地產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而仍與黃靖雅共同偽造各被 害人之授權書,再持以行使以各被害人之房地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向葉明山、 吳淑珠貸款為斷。卷查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名義之授權書上指紋,與邱蔡好、邱玉 英二人指紋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影印卷第三頁)。而甲○○於第一審供稱:「授權書 是我要她(黃靖雅)提出的,因她不知怎麼寫,事務所小姐告訴她怎麼寫。」「(我 )就是懷疑(不是本人來辦貸款),才要她(黃靖雅)提出授權書。」「黃靖雅有說 權狀是她男朋友媽媽的,我要求她寫授權書,授權書上指印是黃靖雅的。」(見第一 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 )是黃靖雅拿來的。」「他們(指被害人)二人沒來,我去找過他們也未找到,後來 設定後才有來過,證件皆是黃靖雅持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是)我 裡面之職員(蓋的),他們(指被害人)人也未來。」(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三 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如果無訛,則甲○○因辦理抵押借款過程中未見被害人本人 ,心中有所懷疑才要黃靖雅提出被害人之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又係黃靖雅所書寫並加 蓋其指紋,類此情形,能否謂甲○○不知各該授權書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亦非全無 疑義。再參酌黃靖雅於另案被訴背信審理中供稱:「(授權書上的邱玉英、邱蔡好姓 名是)我簽的名,章都存在代書處,是代書蓋的。」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五十一頁 正面)以觀,則黃靖雅前開證言是否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言,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認黃靖雅前開不利於被告等證言為不足採,尚嫌速斷而 難昭信服。又告訴人邱玉英於第一審陳稱:「乙○○在高分院開庭時(指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案件)說他明明知道黃靖雅持偽造的資料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是否屬實,因與乙○○有無共犯偽造文書罪,至 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調取該民事案卷審核,以究明真相,遽為乙 ○○無罪之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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