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僅授權黃
靖雅(已判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就邱蔡好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一六號之建築改良物,與邱玉英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五三-七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九六四之建築改良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未授權黃靖雅就上
開房地向民間辦理抵押貸款,
詎竟與黃靖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靖雅偽造邱蔡
好、邱玉英之授權書,再由甲○○盜蓋「邱蔡好」、「邱玉英」二人印章於該授權書
上,持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由乙○○擔任連帶保
證人,先後向葉明山、吳淑
珠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由甲○○預留部分款項,
餘款二百十萬元其中三十多萬元交給黃靖雅,其餘部分由甲○○直接交予乙○○以清
償黃靖雅積欠乙○○之借款,甲○○再持相關文件,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使台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所職掌之
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邱蔡好、邱
玉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盡調查,即
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引述證人黃靖雅於偵審
中之供述,以黃靖雅係合法委託被告甲○○為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辦理貸款,且黃
靖雅已收受甲○○幫其辦理貸款所得金額近三百萬元,事後復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
因認黃靖雅另證稱:有
告訴甲○○有關邱玉英、邱蔡好二人不知情,無法簽名,並交
代甲○○不能讓邱玉英、邱蔡好知道,伊會想辦法將權狀贖回等語,不足採為被告等
不利之
證據,為
無罪判決理由之一(詳原判決理由三之㈢)。然查原判決所謂黃靖雅
係合法委託甲○○為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辦理貸款,且已收受其中將近三百萬元之
貸款,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情,縱係屬實,其與黃靖雅上開
證言究竟有
何關係,二者是否對立而不相容,及何以得據為否定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均
未詳加論述說明,即謂黃靖雅此部分證言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已有可議。又
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等是否與黃靖雅共犯偽造文書罪,
乃以其是否明知被害人等並
未授權黃靖雅以
彼等所有之房地產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而仍與黃靖雅共同偽造各被
害人之授權書,再持以行使以各被害人之房地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向葉明山、
吳淑珠貸款為斷。卷查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名義之授權書上指紋,與邱蔡好、邱玉
英二人指紋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可稽(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影印卷第三頁)。而甲○○於第一審供稱:「授權書
是我要她(黃靖雅)提出的,因她不知怎麼寫,事務所小姐告訴她怎麼寫。」「(我
)就是懷疑(不是本人來辦貸款),才要她(黃靖雅)提出授權書。」「黃靖雅有說
權狀是她男朋友媽媽的,我要求她寫授權書,授權書上指印是黃靖雅的。」(見第一
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於
偵查中供稱:「(授權書
)是黃靖雅拿來的。」「他們(指被害人)二人沒來,我去找過他們也未找到,後來
設定後才有來過,證件皆是黃靖雅持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是)我
裡面之職員(蓋的),他們(指被害人)人也未來。」(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三
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如果
無訛,則甲○○因辦理抵押借款過程中未見被害人本人
,心中有所懷疑才要黃靖雅提出被害人之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又係黃靖雅所書寫並加
蓋其指紋,類此情形,能否謂甲○○不知各該授權書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亦非全無
疑義。再
參酌黃靖雅於
另案被訴背信審理中供稱:「(授權書上的邱玉英、邱蔡好姓
名是)我簽的名,章都存在代書處,是代書蓋的。」等語(見
上揭他字卷第五十一頁
正面)以觀,則黃靖雅前開證言是否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言,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認黃靖雅前開不利於被告等證言為不足採,尚嫌速斷而
難昭信服。又
告訴人邱玉英於第一審陳稱:「乙○○在高分院
開庭時(指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案件)說他明明知道黃靖雅持偽造的資料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是否屬實,因與乙○○有無共犯偽造文書罪,至
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調取該民事案卷審核,以究明真相,遽為乙
○○無罪之判決,亦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