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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天文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群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沛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因公司 經營不善,為辦理群沛公司解散事宜,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股東即告訴人趙家熙同 意,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孫夢民製作選任趙家熙為清算人之七十九 年十一月廿一日內容不實之股東決議錄(決議錄誤載為七十七年),並偽造群沛公司 清算人趙家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然後由上訴人委 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趙家熙之印章一枚,偽蓋在該解散登記之申請書上,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解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 人員核准並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之管理及趙家熙,復於 八十年一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孫夢民偽製以群沛公司清算人趙家熙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書,並由甲○○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聲請書上偽蓋趙家熙 之印文,偽造完成後,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檢具該聲請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股 東會決議,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函等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呈報清算人 ,經該院以八十年司字第二十號受理在案,又於八十年二月四偽造清算人趙家熙名義 書立委託書並偽蓋其印文於該文件上,授權孫夢民全權代表其本人就該院八十年司字 第二十號呈報清算人一案到庭應訊,其後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冒用清算人趙家熙 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狀一紙,並偽蓋趙家熙之印文於該聲請狀上,偽造完成後於同 年六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呈報公司清算完結,使該院承辦人員為不實之 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公司清算之管理及趙家熙。趙家熙接獲 該院財務法庭通知繳納滯欠之稅金,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知上訴人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多次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以連續犯一罪論等語,然其前開事實,對於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卻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致其所記載之 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不相一致,已有可議。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股東決議錄及偽造群沛公司 清算人趙家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登記解散,經該局承辦人員核准並為不實登載。另冒用清算人趙家熙之名義 偽造民事聲請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呈報公司清算完結,使該院承辦人員為不實 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趙家熙等人,而論以該條之罪。然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以 上開不實之事項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究竟登載於其所掌之何類公文書,則未詳加認定 記載,亦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群沛公司清算人趙家 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登記解散等情。然卷查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其申請人為該公司,並由董事長甲 ○○、董事周采群、藍賴金治、藍影萍、趙家熙,監察人趙茜玲等具名蓋章申請,有 該申請書足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其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已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 一月間偽刻趙家熙之印章一枚,加蓋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偽造之趙家熙名義之文書 。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印章係趙家熙自行保管蓋用云云。查依卷附之群 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趙家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該公司董事,亦 加蓋印章於其上(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則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與 所謂偽造之趙家熙名義之文書,其上所加蓋之趙家熙印章是否相同,如相同,則其印 章為何人於何時所刻用加蓋,嗣後又為何人所保管,此因與上訴人有無偽刻該印章及 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 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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