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其未強劫被害人許明祥財物,被害人所述被劫時間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三
時許,其尚在台中市大鵬三村停車場與陳國勝下象棋,其於警訊時承認搶劫,係被警
刑求所致,原審未
傳喚陳國勝及在場觀棋之廖清川等人以究明真相,即遽依許明祥之
指認論處其罪刑,
顯有違誤;關於強劫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
社)部分,該社人員既知其所持者係玩具手槍,而該槍又不能擊發,
足證該社人員並
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與強劫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強劫未遂罪,亦有違
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
故意殺人,
未遂,
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許明祥被劫當
時,其尚在台中,警訊時承認強劫許明祥,係被刑求所致,又其
持有之手槍不能擊發
各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內敍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所舉
證人陳國勝、廖清川等人,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傳喚,均未到
庭,並非原審置之不理,而於上開證人未到庭後,上訴人在原審稱:不用再傳。有筆
錄記載
可按,上訴人在
法律審之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所稱其於警訊時承認強劫許明祥部分係被刑求所致,而其強劫中
正分社時所持手槍已不能擊發各云云均不足採,原判決已有說明。究竟原判決之論斷
,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