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偽造之李美燕印章壹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張釗
源竊盜案
告訴狀之李美燕印文壹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偉富廣告公司
任法務人員,緣因李美燕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街○○○巷○○○弄
○號六樓之一住處,其所有臺北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被竊,
偽造填寫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五百元,然後交
予新路易十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路易公司)之人員,充作支付所欠之酒帳;李美
燕曾申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支票因而遭退票。李美燕
嗣後得知該支票為張釗源所
竊取,遂將該事透露給偉富廣告公司之股東汪昌國,而汪昌國與張釗源亦有債務糾紛
,新路易公司之副總經理黃瑞茹亦因張釗源積欠之酒款,而委託汪昌國代為設法找人
撰寫書狀對張釗源提出告訴。汪昌國即委託上訴人為其本人以及黃瑞茹所屬之新路易
公司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釗源提起
詐欺之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
○號)。又因汪昌國曾將李美燕所告知張釗源竊取支票事轉告上訴人,上訴人竟在未
經授權下擅自以李美燕之名義,偽刻李美燕之印章一枚蓋於
告訴狀上,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釗源提起
竊盜罪之告訴,足以生損害於
李美燕及
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等情。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美燕於
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
證人汪昌國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有叫上
訴人撰寫李美燕之告訴狀及叫上訴人刻李美燕之印章
暨提出告訴等情;復有卷附上訴
人撰寫之告訴狀在卷
可憑。參以上訴人未經李美燕之同意即偽刻李美燕印章撰寫告訴
狀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燕及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其
犯行罪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因伊係偉富公司之法務人員,除處
理公司之法務事件外,有時該公司副董事長汪昌國亦將與該公司無涉之私人法務事件
交伊處理,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汪昌國就有交三件私人法務事件給伊處理,除本件
之李美燕告訴張釗源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
)外,尚有汪昌國告張釗源詐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
○一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四○○號)、及新路易公司黃瑞茹告訴張釗源詐欺酒帳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四○一
號),伊是受汪昌國交辦及給伊資料,始代為撰寫告訴狀,如汪昌國無交辦,伊何能
取得相關資料云云,為無可採,敍明理由,予以指駁。上訴人犯行明確,核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告訴狀)提出告訴,已達行使階段,
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
印章
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審
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偽造之李美燕印章乙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宣告沒收。經核固非無據。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汪昌
國於審理中已承認有轉告伊稱李美燕之支票被張釗源偷去並盜蓋印章而行使作為支付
酒帳,所以李美燕要控告張釗源等情,且汪昌國亦把支票資料拿給伊,故伊係經授權
撰寫告訴狀,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縱汪昌國有對上訴人稱李美燕要告張釗源竊盜事
,但不表示李美燕要委託上訴人代為撰寫告訴狀,何況,汪昌國並沒叫上訴人寫李美
燕之告訴狀及刻李美燕之印章蓋於告訴狀上,上訴人撰寫李美燕名義之告訴狀後亦無
拿給汪昌國或李美燕過目等情,分別據汪昌國與李美燕陳明在卷(第一審卷第七十五
頁、第八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辯伊經授權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雖無可取;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僅就偽造之李美燕之
印章沒收,未就偽造之李美燕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三九九號卷第二頁)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
由。而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仍處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貳
年),併就偽造之李美燕印章一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
九九號張釗源竊盜案告訴狀之李美燕印文一枚均沒收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