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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黃珊珊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送達代收人: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五、二四五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有多次前科,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重利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曾 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均未悛悔。 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由綽號「志偉」者交付予 SIG SAUER 廠牌 P229 型、 P230SL型及ARMI TANFOGLIO廠牌GT27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可供軍用制式子彈 九顆 (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 ,將之藏置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草叢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 手槍及子彈。乙○○因債務人林更猛積欠其新台幣 (下同) 六千餘萬元之債務未還 ,且避不見面,而其中部分借款係由甲○○所出資,上訴人等因而心生不滿,為向林 更猛追討借款,二人遂共同意圖持上開槍、彈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押、拘禁、恐嚇 、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討債務。經謀議後,推由甲○○夥同綽號「牛城」、「阿 明」之成年男子,分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共同將林更猛強押上車,並以膠布矇住眼睛、以手銬 反銬雙手,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在車內加以毆打,車行約十餘分鐘後,將之帶 至某不詳處所,乙○○亦隨後趕到,四人再予圍毆,乙○○並恐嚇林更猛如不交出現 金四千萬元償還,即予殺害分屍,隨即脅迫其書寫妻莊麗齡、公司祕書宋秋燕及副 理阮道清等人電話號碼連絡籌錢,惟均未果,乙○○等四人復以鐵鎚敲擊其手臂及以 鉗子夾腳指頭等方法予以傷害。翌日 (十月一日) 乙○○等四人將林更猛置於汽車 後行李箱內,押往甲○○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一號二樓房屋內拘 禁,上訴人等仍基於同一逼討債務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予以毆打,且以脫去衣褲拍 攝裸照、持手槍抵住身體扣板機等方式脅迫其籌錢還債,其間並將林更猛身上之現金 三萬餘元及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取走抵償債務,且連 續恐嚇如不籌款清償借款,即將之砍斷腳筋或予殺害。林更猛因畏懼乃指示其公司秘 書宋秋燕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持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 客戶支票三張,在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交付予乙○○所指派之人。惟乙○○ 仍不滿足,又恐嚇林更猛再籌現金一千萬元還債,否則即廢掉其雙手,林更猛聞言絕 望不已,因而大聲嘶喊,上訴人等再予圍毆,致其胸、腹部撞傷、雙手腕扭傷、瘀血 、背部受傷,並以膠帶矇嘴及捆雙腳,使之無法動彈。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 許,林更猛趁上訴人等人疏於戒備,無人看守之際逃離該處,並通知支票發票人辦理 掛失止付,嗣警方據報先後逮捕乙○○、甲○○,並依甲○○之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支及制式子彈九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乙○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本院七十四年臺上字 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由綽號「志偉」者交付前揭手 槍三支及子彈九顆,將之「藏置」於住處附近之草叢內;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亦均坦承受綽號「志偉」者之委託代為「保管」該手槍、子彈 (見第二四五五九 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背面及第四十二頁) ,則甲○○之代為「保管」並「藏置」 手槍、子彈行為是否合於「寄藏」之規定,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從一重逕依無故持 有手槍罪論處,自有未合。㈡如意圖供犯妨害自由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該 手槍、子彈犯妨害自由罪,固應認定其持有手槍、子彈與妨害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先前僅單純持有手槍、子彈,嗣另行 起意犯妨害自由罪,則其所犯持有手槍、子彈罪與妨害自由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甲○○已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嗣因林 更猛積欠乙○○債務不還,因而心生不滿,始與乙○○共謀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持 該手槍、子彈,以強押 (妨害自由) 之手段逼討債務,則甲○○所犯持有手槍、子彈 罪與妨害自由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方屬正確,乃原判決竟認定其持有手 槍、子彈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非違禁物。本件扣案之子彈九顆,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記載,其中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已試射三顆,剩二顆,另口徑零點三八吋制 式子彈四顆,亦已試射三顆,祇剩一顆 (見第二四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原 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二種子彈,均已各試射三顆之事實,並已踐行調查程序,有審 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 。子彈擊發後,既非違禁物,自不得再依違 禁物規定沒收,乃原審不察,仍認定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害人林更猛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始終指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有四個人在台北市○○○路與長 春路口,將之強押上車,其中一名為甲○○ (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二四 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 ,當時乙○○既尚未到 場,則參與強押林更猛上車之不詳姓名共犯,究竟二名或三名?牽涉共犯人數問題,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認定甲○○夥同綽號「牛城」、「阿明」者共同將林更猛強押 上車,亦嫌速斷。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除共同毆打林更猛外,並以「鐵鎚敲擊 手臂及以鉗子夾腳指頭等方法傷害林更猛」 (此部分之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相牽連 ,故亦得上訴第三審) ;理由引用長安堂國術館之「損傷接骨證明書」作為上訴人等 犯傷害罪之證據,然該證明書僅記載:林更猛「胸、腹部撞傷、雙手腕扭傷、瘀血、 背部受傷」 (見第二四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並無手臂被擊傷、腳指頭被夾 傷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原第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修正為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原審法院於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裁判時,上開條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乃原判決仍引用舊條文,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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