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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郭一成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一成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共 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以怪手在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農地內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泥土,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證據之取 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人黃燕章在 第一審雖證稱:「我載土來賣給丙○○的,我已賣給他四、五年了,每年約賣給他上 百台的土,每台約四立方公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惟丙○○自稱:前 開土地其妻許瓊英分管部分係斜坡地,與上訴人分管部分相鄰處落差有三公尺之多。 該擋土牆係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建築,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苟丙○○未建築擋土 牆前,即向黃燕章購買泥土填高,遇雨勢必被沖走流失,黃燕章竟謂丙○○於建築擋 土牆前(即四、五年前),向其買土填該地,其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且如購土填 地,衡情似必購良質之泥土,何有購買竹根來填,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丙○○所填 之土似有甚多竹根(見偵查卷證物袋),尤與常情有違。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予 採信,難謂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對該證據之憑信性即雙方 有無泥土交易之確實佐證及被告何以在建擋土牆之四、五年前即預備泥土儲存﹖仍未 調查究明,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無可維持。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復指明: 據證人歐明德證稱:被告等有挖上訴人前開分管土地上之泥土「約有四、五十鐵牛車 之量」。甲○○亦供稱「我在(上訴人分管土地上)挖土時有問被告(指丙○○), 他說有與對方(指上訴人)講過(上訴人否認其事),竹子部分可以挖掉」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查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係竹子園 ,其土壤含有竹根甚多。被告等所填之土,亦含有竹根。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尤其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與丙 ○○之妻許瓊英分管之土地相鄰,苟被告等竊取之上訴人分管土地上之泥土,僅須用 挖土機挖起後填在許瓊英分管之土地上即可。況甲○○被告丙○○僱用之人,苟無 其情,豈有設詞誣陷之理﹖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與上訴人指訴各節為綜 合研判,衡情度理以定其取捨之分際。竟僅以被告丙○○之填土建擋土牆,有損及證 人歐明德之承租利益,其證言難免偏頗為由,悉予摒棄不取,其於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難謂於法無違。㈢證人即當地村長黃水永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曾 為上訴人郭一成、被告丙○○、證人歐明德居間協調,當時丙○○有答應要在其鷄舍 後面斜坡再做一道擋土牆。歐某亦已與被告在鄉公所調解完畢,被告賠了(新台幣) 三萬五千元等語(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如果無訛, 上開證言顯於被告不利,原判決就該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 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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