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改判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無非以參酌告訴人黃清
復於警訊中所指稱:
「甲○○用球棒由上而下『猛敲』我的頭部,另賴姓男子用拳頭襲擊我左臉下方,後
把我壓在地上,讓甲○○用球棒打我小腳腿及手部」云云,顯示被告持球棒毆打
告訴
人頭部時,告訴人並未有閃躲之動作,而只造成告訴人額頭左側裂傷九公分長,並未
傷及頭顱骨,有驗傷診斷書
可憑,準此應可認定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時,並非
用力猛敲,否則以實心之球棒重量,加上未有閃躲動作,再以猛力敲打頭部,應可很
結實地打中頭部情形下,額頭應無僅造成裂傷而頭顱骨毫髮未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雖非無見。惟查原審既以告訴人遭被告以球棒擊頭時,有無「閃躲之動作」,資為
判斷被告下手之際是否用力猛敲(即有無置死之決心)之依據。而告訴人於警訊時對
其遭受球棒襲擊時,究竟有無「閃躲之動作」﹖供述並不明確,原審自應傳訊告訴人
黃清復詳細調查其被襲擊之經過,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此一
證據之調查,既無不能調
查或難以調查之情形,
乃原審竟未盡調查之能事,僅執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簡略且不
明確之供述,推測其遭受球棒襲頭時並無閃躲之動作,據以判斷被告持實心球棒襲擊
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誤,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又本件更審量刑時,宜
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不還
,反計誘告訴人至郊外,橫施暴行,
犯後於偵、審中又兩度逃匿,企圖脫免刑責等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妥
適量刑,罰當其罪,方足以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